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
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卿
邱鋒充胡謝妹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20、134、172、173、186、187、2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83、28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邱鋒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胡謝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振卿為使其於彰化 縣田 尾鄉 海豐 村第21屆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邱鋒充、胡謝妹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吳振卿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3 時許 ,前往邱鋒充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囑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 彰化縣田 尾鄉海豐 村1鄰之選民買票,並交付現金10萬元與邱鋒充。邱鋒充旋即自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16日止,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周榮輝 等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囑受賄選民及其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吳振卿,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有投票權人於收受後均應允,但事後未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附表二之有投票權人則未收受賄款。
(二)吳振卿於107年11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囑託胡謝妹以每票1,000元向設籍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之選民 胡益興 、 胡珠貝 (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買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胡謝妹。胡謝妹除自家1票1,000元外,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胡益興、胡珠貝交付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現金,並囑受賄選民及其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吳振卿,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胡益興、胡珠貝於收受後均應允,但事後未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振卿、邱鋒充、胡謝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 張認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 詹佩珠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振卿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邱鋒充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胡謝妹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吳振卿及邱鋒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交付及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吳振卿及胡謝妹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吳振卿獨自對被告胡謝妹交付賄賂,以及分別與被告邱鋒充、胡謝妹共同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均係為求被告吳振卿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是被告3人交付或行求賄賂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吳振卿、邱鋒充上開投票行求賄賂因係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故本件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胡謝妹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胡謝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謝妹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3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均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尤以被告吳振卿身為候選人,更屬不該;又被告胡謝妹收受賄賂行為,亦未能珍視其投票之公民權利,而任由賄賂介入選舉結果,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行賄或兼及收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等賄選情節、均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胡謝妹投票受賄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等賄選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3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按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吳振卿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邱鋒充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胡謝妹宣告緩刑3年。再者,為確實督促其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履行其等各該項次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胡謝妹並另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3人前揭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3,000元,屬行求賄賂之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振卿及邱鋒充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胡謝妹收受賄賂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現金,均係附表一所示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仍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3人本件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備註││││選民)│││額(新││││││││臺幣)││├──┼───┼────┼─────┼────┼───┼───┤│1│邱鋒充│周輝│民國107年│彰化縣田│2000元│2票│││吳振卿││11月5-9日│尾鄉海豐│││││││某日18時許│ 村中正路 ││││││││3段206巷││││││││13弄10號│││├──┼───┼────┼─────┼────┼───┼───┤│2│邱鋒充│ 巫春子 │107年11月│彰化縣田│3000元│3票│││吳振卿││初某日17、│尾鄉海豐│││││││18時許│村陸豐路││││││││11巷15號││││││││(邱鋒充││││││││住處)│││├──┼───┼────┼─────┼────┼───┼───┤│3│邱鋒充│ 林吳月靜 │107年11月│彰化縣田│1000元│1票│││吳振卿││初某日18、│尾鄉海豐│││││││19時許│村中正路││││││││3段206巷││││││││13弄12號│││├──┼───┼────┼─────┼────┼───┼───┤│4│邱鋒充│ 吳昆安 │107年11月5│彰化縣田│3000元│3票│││吳振卿││日17、18時│尾鄉海豐│││││││許│村中正路││││││││3段206巷││││││││33弄14號│││├──┼───┼────┼─────┼────┼───┼───┤│5│邱鋒充│ 鄧春梅 │107年11月│彰化縣田│4000元│3票│││吳振卿││初某日18時│尾鄉海豐│││││││許│村中正路││││││││3段206巷││││││││33弄3號│││├──┼───┼────┼─────┼────┼───┼───┤│6│邱鋒充│ 邱王碧英 │107年11月│彰化縣田│3000元│3票│││吳振卿││15日18、19│尾鄉海豐│││││││時許│村中正路││││││││3段206巷││││││││25號│││├──┼───┼────┼─────┼────┼───┼───┤│7│邱鋒充│ 楊東明 │107年11月│彰化縣田│2000元│2票│││吳振卿││初某日18、│尾鄉海豐│││││││19時許│村中正路││││││││3段239號│││├──┼───┼────┼─────┼────┼───┼───┤│8│邱鋒充│ 周清喜 │107年11月│彰化縣田│5000元│5票│││吳振卿││中旬某日19│尾鄉海豐│││││││時許│ 村光華巷 ││││││││16號│││├──┼───┼────┼─────┼────┼───┼───┤│9│邱鋒充│ 巫裕豐 │107年11月│彰化縣田│2000元│2票│││吳振卿││初某日20時│尾鄉海豐│││││││許│村中正路││││││││3段221號│││├──┼───┼────┼─────┼────┼───┼───┤│10│邱鋒充│邱莠茱│107年11月│彰化縣田│5000元│5票│││吳振卿││中旬某日8│尾鄉海豐│││││││時許│村中正路││││││││3段237號│││├──┼───┼────┼─────┼────┼───┼───┤│11│邱鋒充│ 胡江絹代 │107年11月│彰化縣田│9000元│9票│││吳振卿││中旬某日15│尾鄉海豐│││││││、16時許│村中正路││││││││3段241號│││├──┼───┼────┼─────┼────┼───┼───┤│12│邱鋒充│ 周清城 │107年11月│彰化縣田│2000元│3票│││吳振卿││初某日15、│尾鄉海豐│││││││16時許│村中正路││││││││上│││├──┼───┼────┼─────┼────┼───┼───┤│13│邱鋒充│ 曾翠霜 │107年11月│彰化縣田│3000元│3票│││吳振卿││中旬某日15│尾鄉海豐│││││││時許│村光華巷││││││││12號│││├──┼───┼────┼─────┼────┼───┼───┤│14│邱鋒充│ 文林春枝 │107年11月│彰化縣田│5000元│5票│││吳振卿││中旬某日晚│尾鄉海豐│││││││間某時│村中正路││││││││3段206巷││││││││33弄7號│││├──┼───┼────┼─────┼────┼───┼───┤│15│邱鋒充│ 陳珈樺 │107年11月│彰化縣田│3000元│3票│││吳振卿││11或12日晚│尾鄉海豐│││││││ 間某許 │村中正路││││││││3段206巷││││││││33弄5號│││├──┼───┼────┼─────┼────┼───┼───┤│16│邱鋒充│吳修│107年11月│彰化縣田│3000元│3票│││吳振卿││初某日22時│尾鄉海豐│││││││許│村中正路││││││││3段230號│││├──┼───┼────┼─────┼────┼───┼───┤│17│邱鋒充│吳 林英美 │107年11月│彰化縣田│1000元│1票│││吳振卿││初某日晚間│尾鄉海豐│││││││某時許│村中正路││││││││3段234號│││├──┼───┼────┼─────┼────┼───┼───┤│18│邱鋒充│ 劉水波 │107年11月│彰化縣田│2000元│2票│││吳振卿││16日17時許│尾鄉海豐││││││││村中正路││││││││3段206巷││││││││13弄11號│││├──┼───┼────┼─────┼────┼───┼───┤│19│胡謝妹│胡益興│107年11月│彰化縣田│1000元│1票│││吳振卿││初某日中午│尾鄉海豐│││││││12時許│村中正路││││││││3段352巷││││││││13號│││├──┼───┼────┼─────┼────┼───┼───┤│20│胡謝妹│胡珠貝│107年11月│彰化縣田│2000元│2票│││吳振卿││初某日│尾鄉海豐││││││││村中正路││││││││3段路旁│││└──┴───┴────┴─────┴────┴───┴───┘附表二: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備註││││選民)│││額(新││││││││臺幣)││├──┼───┼────┼─────┼────┼───┼───┤│1│邱鋒充│ 張青 │民國107年│彰化縣田│1000元│1票/│││吳振卿││11月中旬某│尾鄉海豐││拒收│││││日19時許│村中正路││││││││3段180號│││├──┼───┼────┼─────┼────┼───┼───┤│2│邱鋒充│ 邱裕隆 │107年11月│彰化縣田│2000元│2票/│││吳振卿││14或15日20│尾鄉海豐││拒收│││││時許│村中正路││││││││3段206巷││││││││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