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嵩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嵩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溫嵩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中,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266條之保護法益,依我國目前通說之見解,乃在於保護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此種不勞而獲之行為,在公開處所為之,將使他人仿效,而使生活於社會之人不事生產,且行為人至公開賭場賭博之行為,亦將助益該公開賭場之經營,可能造成他人之財產遭到不當的剝削,而此類賭場又經常與重利、詐欺甚至恐嚇取財等犯罪相連結,對於現代經濟社會之維持與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因而有處罰之必要性。次按法律之解釋應與時俱進,於法條文義之可能範圍內,隨著時代變遷與科技發展而演進,然而仍應於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始得為之,否則將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至於此一文義預測可能性,將會隨著時代的變遷,在不同時空下的人對於相同文字的理解而有所改變,亦即應以存在法律適用當下時空之人對於該文義之通常理解作為基礎對於相關規定加以詮釋。而在現代社會中,隨著電腦、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等科技之發展,人們得以藉由此類科技擴張自己之生活領域,使人與人之間的交流不再侷限於傳統物理上的面對面溝通,而得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物品傳送相關的訊號達成即時通訊,此外,網際網路在過去數十年爆炸性的發展,使整個世界除了傳統物理存在之世界外,另外藉由全球互聯網串連出一個虛擬的世界,人們得以在虛擬世界中達成許多過往必須實際面對面始得進行之活動;例如可以在網際網路上呼朋引伴一起進行遊戲、在其上共同討論某個公眾議題,抑或是進行拍賣等買賣交易,甚至現在在我國也可以進行線上起訴、線上遞狀或是公示送達等活動,而這些活動在民國24年我國刑法制定時,自然不會是當時之立法者所能設想到之狀況,然而這些都已是現在這個時空下,人們對於這個世界所得想見之情形,法律之解釋者並非不能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在時代認知的改變下,於文義的可能範圍內解釋法律。
2.關於刑法第268條「賭博場所」之解釋,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的「場所」並非如同部分見解所言僅限於實體可見的「有形空間」,也包含「無形空間」在內,此為我國實務之穩定見解。倘若僅因立法者無法設想,即認為不在處罰之範圍,則立法者於24年制定刑法第268條時,勢必也無從想像得以「網路」等工具作為一定之所在供人賭博,又為何得以刑法第268條課予刑罰?從此一實務對於刑法第268條之解釋即可知,法律之解釋必須隨著時代的變遷、科技的演進而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做出相對應的調整,不應僅拘泥於立法者的思維。在肯定「網路」亦得為賭博之「場所」後,接著所必須要解決者,便是該「場所」是否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蓋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予以處罰,倘若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予以處罰。
3.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因此我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在私人家宅內賭博並不會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58號、26年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是否為「公共場所」,重點在於不特定人可否出入,而具有「公開性」(非封閉性)。如同實體之有形世界一般,無形之網路世界同樣可以區分為私人領域和公眾領域,建構在屬於公眾領域之網際網路中的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只要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之瀏覽器內輸入網址均得自由連結並進入使用網站之內容,此種網站即具有「公開性」,因而得以認為屬於所謂的「公共場所」,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
15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2條均承認得以「法院網站」作為公告公示送達之處,即係認為此等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連結進入之法院網站具有「公開性」,因而得為「公示送達」之處;至於傳遞資訊至網站之方式為何,則非判斷網站是否具備「公開性」之標準,否則就傳遞資訊之方式而言,均係由各別使用者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裝置與網站伺服器連線後,藉由加密或非加密之形式進行通訊,之後由使用者藉由各自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裝置連結上網站伺服器讀取該等訊息,此等訊息之交換當然具有隱私性,就如同法院書記官將公示送達之訊息傳送至架設於司法院或各法院之伺服器時,同樣是透過具有隱私性之方式進行傳送,然而此並無礙於該等公告具有「公示性」之認定。因此,一個網站是否屬於「公開場所」,判斷標準應該係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否在網際網路上透過網址任意連線進入,而非以其傳輸方式加以認定,倘若不具有「公開性」,則於其上賭博即可能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4.本案中,被告所連上之「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以公開網路連結可以開啟,此有該網站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該等網站應屬於不特定多數人藉由網際網路均得自由連結之網站,雖然該網站具有「使用者帳號」和「密碼」之驗證機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網路上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儲值點數後即可進行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等驗證機制不過是在確定連入該網站之人身分,其並未限制取得帳號密碼之人身分,任何人均可以自由連入該網站並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再自行設定密碼使用該網站,故縱然具有驗證機制,也無損於該網站具有公開性(非封閉性)而為公共場所之認定。
5.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雖曾於近日就此議題表示其見解,然本案中所涉及之網站與該案並不相同,故其情狀是否相同,即屬有疑,況該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存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存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並得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決。
6.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一般六合彩簽賭,每期均有固定之時間開獎,其各期之時間明顯可以區別,於當期開獎前之數次簽注行為,固得認為係接續之舉動,然其賭博行為於當期開獎後即認已然終了,如再行簽賭下一期,應認屬另行起意,固無疑問。
然前往實體賭場賭博者,多係基於反覆多次賭博之接續犯意而參與,鮮少僅有把玩1次即行離場,期間固然亦有多次開獎行為,然其數次賭博行為間,空間相同,且時間極為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連結至「通博娛樂城」進行賭博,然該網站之性質實與實體賭場較為相似,而不同於一般六合彩簽賭,被告以網路連入該網站,形同係親自進入賭場賭博,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區分被告各次之賭博行為,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
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離婚,有1個5歲的小孩,現在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在父母所有之住處,尚有銀行欠款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30號被告溫嵩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
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嵩林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前之某日時,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通博娛樂城」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撲克牌之博弈遊戲十餘次,並依網站經營者決定之賠率決定收付金額,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指定之 曾茗詳 (所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68號判決在案)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得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通博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通博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溫嵩林所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嗣警方清查曾茗詳所有並供「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時,發覺與溫嵩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嵩林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060003775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105年12月29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388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2月8日國世中港字第105000019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72、4804、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68號判決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撲克牌之博弈遊戲十餘次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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