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源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都路與漢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而與當時由告訴人 周文清 所騎乘、沿漢中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蜘蛛膜、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右肩、右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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