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堉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
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該店貨架上之百利不鏽鋼菜瓜布1包、舒酸定清潔薄菏牙膏1條、杏仁巧克力棒1盒、新東陽果汁牛肉1包、左岸咖啡昂列奶茶1盒、羅技M325滑鼠1個、PGP-216滑鼠墊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85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未行結帳,逕自從該店2樓入口離開。嗣因賣場員工 陳隆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且在洪堉恩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陳隆勳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堉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勳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4、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且已返還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歸還,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