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簡字第3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1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8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30日松山-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8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4、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另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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