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聲請人 湯玉萱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等語,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受強制事件之執行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聲請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為此,本院前以102年7月2日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並請一併釋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及其間有何關聯性等語,經聲請人具狀陳報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其中陳報內容第八點:「茲提呈聲請人目前並沒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案號。」(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卷第3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聲請狀中就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該欄記載「無」,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財產目錄欄中亦記載聲請人並無財產(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卷第5頁、第8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現是否受有強制執行,及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