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作成拒絕證書,然於執票人追索前,應仍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行使追索權,與法不合,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0元,到期日102年6月18日,詎經提示後未穫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復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