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告 黃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又於110年2月向伊借款11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20年2月9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惟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第10條第1款、借據(擔保貸款專用)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438萬3,22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307,004元
年息2.310%
113年4月13日起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11月13日起
借據金額4,700,000元,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12日止
至114年2月12日止
2
76,220元
年息3.020%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6月13日起
113年12月13日起
借據金額110,000,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20年2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2日止
至114年3月12日止
合計
4,383,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