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宜萱 、廖.勳、 張恭銘 、 陳昭衛 、 吳景弘 、 許銘財 、 謝明燈 、 顏銘憲 、黃亭愷、 曾建銘 、 陳厚甫 、 葉育書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陸拾伍萬肆仟 陸佰柒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零柒佰零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585,532元+691,456元+678,115元+514,772元+61,468元+84,907元+217,148元+308,090元+320,112元+247,931元+326,475元+91,177元+171,188元+244,543元+111,75
8元=4,654,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