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0.5466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陸個 ,沒收。
事實
一、李新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檢,當場自其褲子左褲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0.549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共
0.5466公克)交予員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6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共0.546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0.546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