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億 (原名 陳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5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億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順億及其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維也納卡拉OK」店飲酒,且於同日2時許結帳時,陳順億見其友人與該店店員就結帳金額意見不一而生爭執,乃上前助勢,另名店員 施采蓁 即行勸阻。詎陳順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采蓁,致施采蓁受有頭部挫傷、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采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采蓁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1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件被告上訴略以:伊對自己傷害行為頗感懊悔,願將可用以易科之罰金,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於檢察官,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及檢察官迄103年1月14日均未就該案提起上訴乙節,亦經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可知該案應於103年1月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週末),則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既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顯未執行完畢,自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於102年10月15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人際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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