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
56、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政雄①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0日下午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高雄黑砂糖」剉冰店,以腳踹開該店與後方巷子相鄰之鐵窗及抽風機後,侵入上開店內,竊取 莊俐雯 所管領置放於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得手。
(二)於102年5月上午2時5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遇見新鮮」飲料店,以徒手破壞該店與後方巷子相鄰之鐵窗後,侵入該店內,竊取 李佳玲 所有置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
嗣經莊俐雯、李佳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李佳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俐雯、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高雄黑砂糖」剉冰店案發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遇見新鮮」飲料店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以毀越鐵窗方式侵入店家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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