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德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欣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自97年11月11日開始執行,至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出獄後原任職於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馳陽公司,負責人為 黃堅維 ,另該公司尚有以「展群車業」及「上馳車業」名義對外營業),負責銷售中古車並收取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1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馳陽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分店內,以展群公司名義與 洪英豪 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銷售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洪英豪,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於收取洪英豪當場交付之定金1萬元,及汽車貸款核撥之10萬元後繳回馳陽公司。約1週後之某日,林欣德與洪英豪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路某處路旁收取尾款18萬元後,竟僅因不知情之友人缺錢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18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後借予友人。嗣經黃堅維發覺洪英豪尚有尾款未付,乃以電話詢問催討,經洪英豪告知業已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堅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堅維及洪英豪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賣出完款單(他字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主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惟因與另案感訓案件屬同一事實,而於97年11月11日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同時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85至91頁),亦應列為量刑時素行之參考。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稽),生活狀況,侵占金額,犯後除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告訴人之陳述),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分受有期徒刑1月15日及
5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惟自該日起至5年以內(即至103年1月15日止)乃至於本案宣判日(即103年1月22日)止,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惟犯後除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經本案偵審過程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