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張姵晨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六六號限定繼承事件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簡忠前 曾向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華信商業銀行前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後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56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茲因本案容有了解案情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17日北院 忠家靜 92年度繼字第566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業務移轉與公司變更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