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琳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琳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琳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3日17時30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鼎山店」4樓,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其在賣場拿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未扣案)破壞服飾上之防盜磁扣後,竊取賣場陳列之女裝、毛衣各1件,再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優媚三重染髮霜」、「ZA美白防曬霜SPF2」、「愛樂齒旅行組硬盒」、「ORA2淨白無瑕旅行組」各1個、「60K100天計畫本」1本、「流行時尚女皮帶」1條,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嗣羅琳茹至收銀台結帳時,僅結帳可樂後即離去,旋經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警衛長 蔡秉錡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而揭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警衛長蔡秉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表示不到場調解,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證人蔡秉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台船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有1個93年次的孩子要扶養,當時一時貪心,還有工作不穩定,又快要過年了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行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女裝、毛衣各1件、「優媚三重染髮霜」、「ZA美白防曬霜SPF2」、「愛樂齒旅行組硬盒」、「ORA2淨白無瑕旅行組」各1個、「60K100天計畫本」1本、「流行時尚女皮帶」1條,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證人蔡秉錡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持以拆除衣物上防盜磁扣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工具,但係其在賣場取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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