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後應補充「,欲返回其居所」
,第4行「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後應補充「,由東往西行
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6日作成99年度
偵字第36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2月9日起至
99年10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
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
醉程度頗高,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且因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致先追撞前方 張家統 所駕駛之車輛後,張家統因
失控再衝撞 陳蘇烏梅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及 陳裕和 所有之
清心福全冷飲店看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
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
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000
元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雲林縣觀護志工
協進會,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