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9年度偵字第1733號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5月3日起至100年5月2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於期間內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財團法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0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酒醉程度
頗高,酒後因控制力降低,與 鍾汶峻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鍾汶峻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
勉持,現罹患鼻煙癌,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俱不佳,被
告與鍾汶峻發生之事故為肇事次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因事故致自身受有大腦挫傷
、出血、頭骨破裂、右耳道出血、右鼻出血等傷害,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