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4年3月8日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應繳金額,
而於同日新光銀行即以郵撥繳款之方式,繳款100000元用
以代償被告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惟被告於94年3月
14日起又陸續新增其他消費,至95年6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尚積欠原告186158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
(二)被告復於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89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4.2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於92年8月1日動用50000元,亦於同日還
款50000元,致貸款餘額歸零後復於同日再度動用40000元
,因此被告於當日之動用費未超過貸款申請金額89000元
,且被告於92年8月1日起陸續新增其他借款,至95年3月
29日止尚餘8332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於有聲請萬事通現金卡不爭執,惟以伊欠原告為0元
,且前已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代償原告信用卡債務,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並已於94年3月8日代為清償10萬元,故並未
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且被告不知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有幾張
,不知原告請求哪一張,94年12月15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授權處理時,金額為0元,原告都查不到,都沒有。如
果有的話在94年債務協商就會納入分期付款中了。台新銀行
那裡有資料應搬過來,伊吃虧,伊提不出證據。協商資料在
台新那裡,中國信託有簽名。伊不知道原告會反悔,伊簽一
簽就給台新。請原告及台新銀行提出當時出席人員及資料云
云置辯。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
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
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使用消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申請現金卡消費並
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原告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使用信用卡消費
,至95年6月8日止累計消費186158元,有其所提信用
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抗辯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於94年3月8日代為清償之10萬元等語,原
告亦不爭執,惟陳稱:「94年3月14日消費1100元。
94年4月1日消費149000元。真鮮299。後來客戶有繳
款。94年8月有分期靈活金的消費。」、「除149000
元,尚有分期靈活金,給客戶申貸金額再分期償還,
靈活金權已經先給,類似預借現金。十二期,每期約
5千多元。客戶陸續也都有還款。」等語,被告雖辯
稱:「這張卡是不是我的還要再證明。149000元那時
我們就在協商時有查過,查不到了。協商的人都有查
過。」云云(以上均見本院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被告因申請新光銀行代償信用卡債務,業經
本院98年度板簡1718號、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確定,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本院簡上字第231號
判決正本1件附卷可稽,苟被告未申辦系爭信用卡,
豈有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代償之理?本件信用卡
消費既係94年3月8日代償以後之消費,則被告抗辯94
年協商時欠款為零之抗辯非原告本件所請求範圍,自
與本件被告所積欠信用卡款無關,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卡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
款4萬元,92年9月3日借款49000元,業經原告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
並不爭執有該消費,僅辯稱:「94年債務協商時,原
告都查不到,都沒有。如果有的話在94年債務協商就
會納入分期付款中了。」、「台新銀行那裡有資料應
搬過來,我吃虧,我提不出證據。債務協商的時候是
0。協商資料在台新那裡,台新說有命令才能要。」
、「中國信託有簽名。我不知道他們會反悔,我簽一
簽就給台新。」云云,(以上均見本院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現金卡
債務已消滅之有利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
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為0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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