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人 尤豊順 相對人 楊琇晴 上列聲明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6)存字第1316號函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提存物之處分,及107年度取字第49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於107年4月3日以(107)取字第496號函撥交提存物撥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聲明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清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明人因此於鈞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並向屏東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屏東地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准聲明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後停止執行,異議人遂於同日向鈞院提存所辦妥擔保提存299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案號: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316號)。
㈡嗣屏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經該院106年度抗字第56
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予以廢棄並移送鈞院管轄。鈞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聲明人供擔保299萬元後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利用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期間,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屏東地院竟誤發107年3月1日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5司執3843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提存所亦不得對聲明人清償。聲明人不服,已於107年3月7日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㈢然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未處理聲明人上開異議,即囑託鈞院
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為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亦先後誤向鈞院提存所就系爭擔保金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聲明人亦不服而於107年4月1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㈣查鈞院提存所已以107年3月13日(106)存字第1316號函覆鈞
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同意扣押處分),並以107年4月3日(107)取字第496號函鈞院民事執行處撥交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撥交處分)。惟聲明人前向屏東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縱或有管轄錯誤之失,然屏東地院本於法官知法應不致為該錯誤管轄之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聲明人依該裁定而為系爭擔保金之提存,鈞院提存所竟將系爭擔保金撥交予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形成聲明人就同一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需提存二筆擔保金之不利益。又相對人係依據屏東地院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清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其他執行名義」,此與司法院73年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365號函釋,受擔保利益人須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提存物強制執行,方視為含有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而得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情形不符,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
㈤是本院提存所系爭同意扣押處分及系爭撥交處分均應撤銷,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㈠系爭扣押處分部分:
1.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關係人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方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2.查系爭同意扣押處分及系爭撥交處分,乃本院提存所認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而同意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107年3月12日新北院德107司執助正字第1153號扣押命令及107年3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助正字第1153號支付轉給命令辦理,此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316號、107年度取字第496號卷宗可稽,其效果乃使系爭擔保金轉變成為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清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客觀上已對聲明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造成直接影響,核屬提存所之處分,是聲明人不服該二處分,自得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對之提起異議。惟查系爭同意扣押處分,前已經本院提存所送達至聲明人辦理系爭提存時自填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法於107年3月19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此有該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該處分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明人之效力,然聲明人遲至107年4月17日始具狀就系爭同意扣押處分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內,,是其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系爭撥交處分部分:
1.查系爭撥交處分前經本院提存所於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是聲明人於107年4月17日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債務人仍得依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此核屬債務人對於提存所之金錢債權,自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准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據以提供之擔保金,如該裁定嗣經廢棄,則債務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債務人即供擔保人已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際,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自可聲請執行法院對該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亦可就該擔保金核發未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毋庸由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即提存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又提存事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能依法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而為處分,至於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為審查、認定。是提存所收到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除形式上審查認擔保物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數額有誤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返還之事由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外,即須依執行命令辦理,至若債務人即供擔保人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或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則應另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為之,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3.查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清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經聲明人於106年7月10日依屏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惟屏東地院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嗣經該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而予以廢棄確定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而應繼續執行。雖本院民事庭嗣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聲明人供擔保299萬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在聲明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以前,相對人就屏東地院上開清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停止執行等障礙原因而仍得有效行使。且於107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庭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前,相對人已先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與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則於107年3月13日以系爭同意扣押處分函覆執行法院同意扣押,業如前述。是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時,屏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業經該院二審予以裁定廢棄確定,則依上說明,聲明人據以提供系爭擔保金之原因已經消滅,執行法院自得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未附條件之扣押命令與換價命令。此與聲明人援引司法院73年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365號函釋係指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院提存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30日所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形式審查系爭擔保金確屬聲明人之責任財產、數額亦屬無誤,且查無其他可對抗聲明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事由,因而依該支付轉給命令辦理系爭撥交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明人另以:如相對人得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形成聲明人就同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需提存二筆擔保金之不利益一節,核非屬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之事項,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是聲明人執此為由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提存所系爭撥交處分,亦非有據。
4.職是,聲明人對系爭撥交處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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