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張宇樞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99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蕭永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蕭永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蕭永哲供擔保得假執行,蕭永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7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提起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利息,嗣於97年2月25日擴張聲明為20,000,000元及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期間至少迄96年12月止(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刑事庭於97年5月2日判決被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上訴人上開罪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上開刑案時雖主張起訴範圍之犯罪時點應延續至95年6月30日,惟經本院認定安辰公司得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永哲(下稱蕭永哲)及第三人 張永信 犯罪行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張永信即中斷其與蕭永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並於92年3月間解散在本案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代表人張永信),是以在92年
3月間之後,蕭永哲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與案外人 蕭正龍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 、迪凱科技有限公司、 吳秋金 共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係蕭永哲另行起意,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及案外人蕭正龍、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提起刑事自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理(見判決理由第67、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嗣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頁),從而,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是安辰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請求蕭永哲損害賠償之期間逾上述範圍者,即非適法。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查原審刑事庭於97年5月2日判處蕭永哲罪刑後,於同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移送原審民事庭(97年度智字第20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安辰公司於原審民事庭仍主張請求蕭永哲賠償損害之期間至少迄96年12月止(嗣減縮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期間至95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72頁),惟依前揭刑事判決之理由,92年3月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縱有侵害安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共犯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屬另一獨立之事實,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是以安辰公司就此部分事實,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蕭永哲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安辰公司於原審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證據資料並未具有同一性,況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自訴(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且該刑事案件迄未審結,本件倘另行調查審認該部分事實,既不符合訴訟經濟,亦將對蕭永哲造成突襲性裁判,而蕭永哲始終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61、15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183至185頁),則安辰公司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無從准許,且依安辰公司於本件更審之上訴聲明,其已未為此部分之請求。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發回後不得附帶上訴,並無不得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且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安辰公司於本件更審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161,54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為:
「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504,5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他訴。查本件安辰公司原係根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求償,於本件更審中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均係:「蕭永哲於91年8月間至92年3月底重製Alcohol120%電腦程式並銷售,侵害安辰公司著作財產權而獲取不法之利益,並造成安辰公司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未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安辰公司主張:㈠蕭永哲於89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任職安辰公司之電腦軟體
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任職安辰公司期間,即於91年3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碩公司,並擔任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哲與張永信2人於安辰公司任職期間,均明知蕭永哲參與研發設計之「光碟魅影」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下稱FantomCD,結合安辰公司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而取得光碟虛擬核心技術之電腦程式著作「DRIVERSOFTWARE」技術,下或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有,惟該2人身為安辰公司系爭著作發行銷售、聯絡德國授權契約業務及研發之相關人員,竟於離職後之91年8月間,基於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並命名為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Alcohol120%),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4年4月13日之鑑定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確認屬極為相似安辰公司之「光碟魅影」,合理判斷蕭永哲係將安辰公司「光碟魅影」研發成果攜出,整合至「ALCO
HOL120%」、「ALCOHOL52%」(為「ALCOHOL120%」精簡版,「ALCOHOL120%」、「ALCOHOL52%」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之電腦程式後,交由張永信所負責經營之易碩公司,利用PChomeONLIN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或PChome網站)及THEFUBRAGROUP等網站上進行線上銷售,嗣並自建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或稱alcohol網站),並利用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路版及盒裝版(即實物光碟)盜版程式,不法侵害安辰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藉而牟利。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間上網查證後,始悉上開蕭永哲、張永信不法情事,並於91年12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602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蕭永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張永信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犯行明確,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並各減為10月、8月在案。蕭永哲明知上開行為侵害安辰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仍執意為之,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並利用易碩公司從事販售系爭商品,違法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是蕭永哲應負賠償責任。
㈡蕭永哲於92年3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SO
FTCO.,LTD.(下稱ALCOHOL公司),而其於92年4月10日至92年4月24日分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國外部,各開立1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美元帳戶)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歐元帳戶;美元及歐元帳戶下或合稱系爭帳戶),同為收受蕭永哲在國內外銷售系爭商品之不法利益,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9日止,蕭永哲自系爭帳戶分別獲有美元78,826.84元,歐元2,211,559.28元,折算新臺幣為91,790,361元。惟安辰公司對蕭永哲自95年7月1日後至98年1月止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另據安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分案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法刑案(下稱自訴案件),是此部分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安辰公司將另訴請求。
㈢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29日發現蕭永哲不法行為前,蕭永哲業
已侵害系爭著作權,惟損害若干迄至94年12月26日相關刑案偵查起訴蕭永哲時,安辰公司尚未知悉,甚且蕭永哲侵權行為至98年1月間仍為持續。相關刑事判決雖漏未載明蕭永哲自91年11月30日後之犯罪事實,仍不礙於安辰公司於本件起訴之請求,縱蕭永哲為時效抗辯,惟本件起訴前即93年3月
7日起之侵權行為,亦未罹於時效。況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係蕭永哲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安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條、第89條之1,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仍自可依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蕭永哲回復損害。
二、蕭永哲辯以:Alcohol120%為一電腦程式,係由蕭永哲與他人共同研發,而其於91年1月中旬後,由蕭永哲進行後續研發,並由張永信利用PCHOME網站負責銷售,而蕭永哲於上開合作期間,包括撰寫Alcohol120%等程式合計利潤約美金5,000元。惟Alcohol120%與安辰公司系爭著作之電腦程式並無實質近似關係,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因其鑑定物真實性顯有疑義,且鑑定時未排除系爭著作中非屬系爭著作財產權部分,故鑑定基礎有誤;另其以非反組譯之程式─EMSSourceRescuer程式─無法將執行檔反解回原始碼、目的碼,其鑑定方法是否能獲致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實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依安辰公司指示之鑑定方式、流程、甚至結論撰寫而成,故系爭鑑定報告即有失客觀、公平、公正、獨立性,顯非合法。alcohol網站係由PullenPaul自行架設及經營,與蕭永哲無涉,蕭永哲所有之多功能伺服器,僅提供PullenPaul之主要DNS伺服器之備援功能,該DNS伺服器僅提供查詢alcohol網站之實際位址予查詢者,實際網路連結及運作等動作則由使用者之電腦與alcohol網站自行溝通運作,蕭永哲擁有之多功能伺服器除此DNS功能外,並無架設任何與alcohol網站相關之功能,且該伺服器亦無提供下載及販售系爭商品軟體等功能,是以,蕭永哲個人原有伺服器位址211.21.98.6,實與下載或販售系爭商品無涉。況安辰公司未舉證證明蕭永哲於永豐銀系爭帳戶之資金,即為蕭永哲販售Alcohol120%所得,況系爭帳戶之資金係ALCOHO
L公司所有,故系爭帳戶資金非屬蕭永哲所受利益;且安辰公司主張蕭永哲之不法利益,皆係ALCOHOL公司自92年6月
12日至95年6月9日間所有之資金往來,其與相關刑案偵查起訴範圍無涉,系爭帳戶款項實非本件之不法利得。而蕭永哲就系爭商品既於91年間與他人共同撰寫完成,安辰公司亦自陳於91年11月間即知悉蕭永哲之侵權行為,卻遲至95年
3月7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安辰公司未向與蕭永哲共同撰寫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其他作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76條規定,縱安辰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蕭永哲亦主張安辰公司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至於相關刑案偵查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製作Alcohol120%電腦程式軟體及在PChome網站販售等二行為,並不及於在其他網頁散佈之行為。況系爭商品自91年11月起即未曾於PChome網站販售,即相關刑案偵查起訴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自91年11月間即已結束,販售結果亦已確定,並無持續發生之可能,其後Alcohol120%電腦程式軟體於其他網站上販售即安辰公司擴張聲明所主張蕭永哲自92年6月12日起迄至96年12月止持續之侵權行為所享之不法利益,安辰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且91年11月間之後Alcohol120%電腦程式軟體於其他網站上販售與本件侵權行為毫無關連,各自獨立並可茲區別,本件即應以安辰公司自承知悉該等販售行為及其結果之時點(91年11月間),為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三、安辰公司就本訴部分於原審求為判決:蕭永哲應給付安辰公司2千萬元,及其中5百萬元自95年3月15日起,1千5百萬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蕭永哲應給付安辰公司162,645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蕭永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安辰公司其餘請求。安辰公司及蕭永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安辰公司於本院前審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安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9,837,355元及其中4,837,355元自95年3月15日起,15,000,000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安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就第2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㈣蕭永哲之上訴駁回。蕭永哲於本院前審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蕭永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安辰公司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蕭永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蕭永哲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安辰公司侵害其名譽及尊嚴,請求安辰公司刊登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分類廣告1日,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161,54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安辰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經蕭永哲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安辰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本件更審,安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安辰公司下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504,5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為:蕭永哲之上訴駁回。蕭永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蕭永哲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安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蕭永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0頁):㈠蕭永哲於89年7月5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
為安辰公司之電腦軟體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亦曾任職安辰公司,任職期間自89年8月14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安辰公司之國內外行銷業務,張永信並於任職安辰公司期間之91年3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碩公司,為易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蕭永哲任職安辰公司期間曾參與研發FantomCD,此著作使
用虛擬光碟技術係德國HSW公司專屬授權於安辰公司,此著作中除公用程式及dout程式、HSW公司的DRIVERSOFTWARE外,其他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安辰公司所有。
㈢蕭永哲確有於91年離職後參與Alcohol120%之研發,並與訴
外人張永信合作,約定由易碩公司負責重製販賣Alcohol120%之網路版或盒裝版(即實物光碟)。
㈣張永信曾經支付美金5000元及1741元予蕭永哲。
㈤張永信確曾於91年9月15日以其易碩公司與國外FubraLtd.
簽有1份英文契約,由易碩公司授權於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9月14日為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在所有英語系國家獨家為網路販賣Alcohol120%,此份契約後來於92年3月底因張永信解散易碩公司而提前終止。
㈥蕭永哲於92年3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公司,
蕭永哲且於92年4月10日及92年4月24日分別在臺北國際商銀即後來改制之永豐銀行國外部各開立一美元外匯活期存款
OBU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一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㈦安辰公司於93年間提供予工研院所鑑定之Alcohol120%光碟
,係安辰公司研發人員 王文君 於91年10月21日購買之網路版,而自網路下載儲存至光碟。
㈧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Alco
hol120%與FantomCD有類似之處(但蕭永哲爭執此鑑定結果)。
㈨FubraLtd.於92年3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筆款13,929.89
英鎊及92年3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筆款14,650.22英鎊,均係匯入蕭永哲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美元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00號(舊)帳戶內,蕭永哲實際入帳分別為21629.59美元及22880.45美元。
㈩蕭永哲於91年8月間至92年3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120%
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FantomCD之著作財產權,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蕭永哲有期徒刑1年8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關於安辰公司得於本件更審擴張342,960元之聲明,已如前程序事項所述):
㈠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120%是否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
ntomCD之重製權及散布權?㈡安辰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蕭永哲自91年8月間
起至92年3月31日止均有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蕭永哲賠償1,5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張永信支付美金5,000元及1,741元予蕭永哲,是否係因易
碩公司販售Alcohol120%程式,而自易碩公司所分配之利益?㈣蕭永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安辰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對蕭永哲請求販售Alcohol120%程
式所分配之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蕭永哲確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⒈蕭永哲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擔
任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則自89年8月間起至91年3月31日止,亦任職安辰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蕭永哲及張永信2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明知蕭永哲參與研發設計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按該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國HSWCOMPU
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有,且張永信、蕭永哲2人先後離職後,第三人張永信即以易碩公司之名義在PChomeOnline等國內外網站上銷售由蕭永哲所製作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等情,業據蕭永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在告訴人安辰公司任職過,時間如起訴書所載,我在該公司擔任網路管理及研發工程師。離職後我沒有在易碩公司任職。我在安辰公司任職時知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有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他們的光碟虛擬技術,在臺研發名為光碟魅影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人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在我離職後的那年底,張永信看到我離職後所創作完成的Alcohol120%電腦程式,他說想要在網路上銷售,我在91年10月中旬有同意與他合作由他負責銷售,他就透過PChomeOnline網站銷售,我還是負責後續研發。當我們被安辰公司提出告訴後,我們在91年底就終止合作於網路上銷售。我與張永信的合作關係沒有書面契約,當時約定銷售獲利的分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㈠第33至34頁之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明確,並為第三人張永信於相關刑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蕭永哲、張永信2人在安辰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第三人張永信之員工工作及保密合約書、易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易碩公司在PChomeOnline所刊登Alcohol120%之廣告及下載畫面各1份,及安辰公司在WWW.ALCOHOL-SOFT.COM網際網路上購得Alcohol120%之付費完整(1.9.5.2802)版之下載光碟1片、免費測試版之下載光碟1片、安辰公司分別在日本、德國AMAZON網站上購得之Alcohol120%光碟各1片(即「SUPE
RAlcohol120%PRO」光碟、「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光碟)附相關刑案刑事卷內足稽。
⒉其次,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研發人員王
文君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何時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85年5月起。」、「(問:你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研發工程師。」、「(問:你是否認識本案兩位被告?)是安辰電腦公司的同事。」、「(問:你與本案兩位被告有無任何過節?)沒有。」、「(問:你曾否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CD設計工作?)有。」、「(問:你係自何時起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CD之設計工作?)90年6月起。」、「(問:本案兩位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與告訴人公司FantomCD之設計或業務有何關係?)蕭永哲是研發工程師,張永信是軟體及硬體銷售業務,有包含FantomCD銷售。」、「(問:本案兩位被告係於何時離開告訴人公司?)蕭永哲是91年6月,張永信是91年3月。」、「(問:本案兩位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FantomCD之開發進度為何?)已完成並開始銷售。」、「(問:完成時間為何?)第一個版本在90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設計,就是已經可以開始在網路上賣,但實際銷售日期要問業務。」、「(問:你何時發現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被他人的軟體抄襲?)我在91年10月由網路上的訊息,網路上有很多軟體發布的訊息,上面有同樣是以虛擬光碟加燒錄功能的軟體,我就下載試用,執行後我發現畫面及功能相同度與Fant
omCD非常高。」、「(問:你發現可能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的軟體後,做了什麼事?)用我們軟體的某些特徵下去作測試,發現一樣,例如二個軟體用相同的步驟去做操作,發現結果一模一樣,包括畫面上顯示、或是錯誤訊息都一模一樣,錯誤訊息包含操作失敗或是燒錄失敗。」、「(問:你發現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的軟體名稱為何?)軟體名稱是Alcohol120%,版本名稱為PREVIEW版」、「(問:你為何認為Alcohol12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因為畫面及功能都相同。」、「(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畫面?)軟體與使用者互動的畫面,這是比較簡易的說法,正式的說法是英文簡寫GUI。就是操作電腦時螢幕顯示的畫面,一個視窗會有很多交互的畫面,如果按下一步又會有下一步的畫面。」、「(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畫面鑑定?)我在操作一套軟體時,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操作,把每個步驟的畫面抓(CAPTURE)下來,會變成壹張圖片,就二套軟體依相同的步驟一個一個去比對,發現畫面一模一樣,除了少數的圖示被改掉,其上顯示的文字大部分皆相同。」、「(問:詳細的軟體鑑定內容是否如你之前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一樣?)大部分相同。」、「(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畫面相似度有多高?)就燒錄部分大部分都相同,虛擬光碟部分因為是同一間公司的授權使用,應該都相同。」、「(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錯誤〈BUG〉?)程式設計師在寫程式時,因無意中的失誤,造成的軟體執行時的錯誤,就像我們寫錯字一樣。」、「(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錯誤〈BUG〉鑑定?)如第四頁所示將花青素染料類別的光碟片置入燒錄機中時,二套軟體所顯示出花青素英文拼法是一樣的錯誤,當時我在研發FantomCD時就將花青素的英文拼法誤載為『CYANNINE』,正確的拼法應該是『CYANINE』。」、「(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
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軟體錯誤〈BUG〉相似度有多高?)比對的錯誤是完全一樣的錯。」、「(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原始程式類別名稱?)在一套軟體裡面,把相同的類別程式群組賦與單一且唯一的名稱。」、「(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要把執行檔的原始類別名稱用EMSSOURCERESCUER抽取出來,再去比對這些唯一的名稱,發現二套軟體相似度太高,但該唯一的名稱是研發工程師自己定的,A工程師與B工程師去定的時候,會訂的一模一樣名稱的機率很低。如第3頁下面二之四圖所示,左邊一排的英文字,A工程師與B工程師定這些英文名稱的時候,相同的機率很低,訂名稱沒有一定的規則,不同的人寫的名稱會有不同,像左邊第8個名稱就是蕭永哲在我們公司任職時訂的,第7個就是我訂的,二個名稱就不一樣。我鑑定比對之後發現二套軟體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問:請解釋上開第5頁畫面的意義?)我在作比對時,會發現二套軟體名稱一模一樣,左邊是Alco
hol120%,右邊是FantomCD,二者關於第10項的名稱、拼法完全一模一樣,這個名稱是我當時研發FantomCD寫的。」、「(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原始程式類別名稱相似度有多高?)非常高。」、「(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我們將燒錄機特別的參數以特殊的方法儲存起來,軟體再以特殊的方式讀取使用,特別的參數可以代表燒錄機的特性,我發現二套軟體使用的特殊方法是一樣的,而且可以互換共用,Alcohol120%參數所存的檔案FantomCD可以拿過來用,反之亦然,表示此特殊儲存法是二者共容的,此特殊儲存法是每一家公司的機密,特殊儲存法就是儲存讀取使用參數的一種方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作法有二種,第一種就像第一頁所提將Alcohol120%的參數換到FantomCD的參數,可正確執行,把FantomCD的參數換到Alcohol120%的參數,也可以正確執行。第二種方式是去讀取特別的參數,把所有的參數印成一個文字檔去比對,就是所謂的參數設定表,發現除了說出的大概幾項新增的參數之外,有好幾百項燒錄機的參數一模一樣,燒錄機的參數內容,是我們公司最重要的命脈。」、「(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相似度有多高?)除了多出來20幾項,有7百多項是一樣的。」、「(問:以上4種途徑的鑑定方式彼此之間關係為何?)每一種都是獨立,互不相關。」、「(問:以上4種途徑的鑑定方式之中,何種鑑定方式與EMSSourceRescuer有關?)只有一種程式類別名稱與EMSSourceRescuer有關,其餘都無關。」、「(問:不管是軟體畫面鑑定,還是軟體錯誤〈BUG〉鑑定,或是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以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透過上述任何一種鑑定方式,你發現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間之相似度有多高?)發現每一種方式都非常相同。」、「(問:依你從事軟體程式工作多年的經驗,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間有何種關係?)Alcohol120%是以FantomCD的程式為基礎修改後發佈。」、「(問:修改的範圍多大?)在第一次我去下載測試時,只換了畫面上的圖示及俄羅斯人的虛擬光碟核心,其他都相同。日後被告有局部的修改,會造成差異性比較大,但還是有很多地方相同。」、「(問:你其上所講的測試或鑑定的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5本比對資料,是否都是以你在91年10月所下載的Alcohol120%PREVIEW版本的軟體作為對象?)我們公司所提供資料第2冊第1頁上有寫版本為1.3.1.904。」、「(問:這個版本與Alcohol120%
PREVIEW版本的軟體有何不一樣?)PREVIEW是我第一次接觸的版本,1.3.1.904是我比對時使用的版本,這二個版本沒有什麼差異,沒有什麼不一樣,差不多,會有一點點不一樣,程式在一段時間會去修改,這些只有程式設計師自己知道,跟我去做這些比對完全沒有關係,沒有影響,有BUG的地方還是有,跟我FantomCD相同的地方還是一樣」、「(問:Alcohol120%PREVIEW版本與1.3.1.904版本在何網站下載?)這二個版本都在易碩公司的網站下載,(又改稱)因時隔太久,且當時有很多網站可以下載,我忘記了。」、「(問:是否有保留下載的相關單據?)下載不會有單據,只有購買才會有單據。」、「(問:這二個版本當時下載有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載的時候我並沒有證據,我也沒有能力假冒。」、「(問:你下載上開二個版本有無任何證據證明是由被告蕭永哲或張永信所撰寫或是研發的?)我在91年10月時,有購買一套Alcohol120%測試及鑑定,軟體上有註明是AlcoholSOFT公司所開發,易碩公司的網站也有說明Alcohol120%是該公司所銷售,同時可以購買。」、「(問:
你所看到上開二個版本與你剛剛說的你講的AlcoholSOFT公司版本有何關係?)都是AlcoholSOFT公司所發布的軟體,我買的版本是1.3.1.904。」、「(問:告訴人公司提供的這5本資料都是你所撰寫的?)是。」、「(問:你當時為何使用EMSSourseRescuer進行比對?)因為它可以得到我所需要的結果,就是類別名稱。」、「(提示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5頁)(問:你剛剛說這二個比對是一模一樣的,但第5頁編號第二十的ADDRESS是不一樣,為何不一樣?)我剛剛指的是類別名稱一樣,但ADDRESS是指在記憶體中的位置,我指的一樣的是指類別名稱,ADDRESS不是類別名稱。」、「(問;位址不一樣是否表示程式實質內容也會不一樣?)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我一直在強調我是在作類別名稱的比對,我並沒有比對實質內容這一部分。」、「(問:你比對的只有類別名稱,對於實質的程式內容沒有比對,是否如此?)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比對其中的一環,我只有比對類別名稱這部分,其他的沒有比對。」、「(問:程式的實質內容是重點,為何沒有比對?)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只比對這部分。」、「(問:類別名稱佔完整程式碼的比例會有多少?)非常的重要,沒有類別名稱就沒有其他的程式碼,無法量化,而且是不同等級的東西。」、「(問: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3頁二之四的地方,哪些類別名稱是你命名的?哪些是由被告蕭永哲命名的?)從上算起第7項(不含第1行反白部分)是我命名的,其餘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因為我們二個人的程式是一起共用的。第8、10、11項我確定是被上訴人命名的,因為這是被上訴人的習慣。」、「(問: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2頁版權宣告畫面英文說明第2行到第3行,請解釋用EMS軟體的功能為何?)proj
ectforms及datamodules都是組成程式的一部分,EMS軟體可以抽取出我要的類別名稱,但EMS軟體只可以把projec
tforms及datamodules還有PROPERTIES、EVENTS做出抽取的功能,但不會有EVENT中部分程式(BODY)。」、「(問:DONTHAVEABODY是否是指EVENT中全部的程式還是部分程式?)部分程式。」、「(問:每個程式設計師對於類別名稱是否都有慣用習慣或是慣用的命名?)是。」、「(問:你剛剛有提到安辰公司從90年6月開始研發FantomCD到90年9月完成,研發時間是否為3個月?)是。」、「(問:研發團隊有哪些人?)我、蕭永哲。」、「(問:你負責的是研發哪些範圍?蕭永哲負責哪些範圍?)我主要負責燒錄部分,蕭永哲一開始是虛擬光碟的部分,後來將燒錄的部分也交給蕭永哲繼續執行研發,我們還是一起研發,蕭永哲是主要的研發者。」、「(問:大部分的FantomCD程式碼都是由蕭永哲所寫的?)是。」、「(問:比例多少?)程式是共同寫的,比例很難去論斷,我寫的A版本,蕭永哲會接去修改過後加進FantomCD,這樣比例無從分起。」、「(問:你剛剛提到花青素的錯誤,是你自己的錯誤還是蕭永哲的錯誤?)是我的錯誤,是打字錯誤。」、「(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用EMS軟體還原FantomCD及1.3.1.904版本,還原出來的FantomCD的原始碼與你們公司的原始碼有無差異?)EMS軟體是在抽取程式的類別名稱,我認為問題的內容不正確。」、「(問:不管EMS軟體是還原何種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還原出來的與你們公司的FantomCD的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有無差異?)EMS軟體所抽取出的類別名稱是一樣,我只作類別名稱的比對。」、「(問:你們公司送給工研院鑑定的光碟也是由你作製作?)是」、「(你所送的光碟中有關於Alcoho
l120%的光碟是燒錄的還是壓片製造的?)是我在網路上購買,但沒有實體光碟,我從網路上下載後再燒錄至CD-R上,再送去鑑定。」、「(問:為何工研院會講你們所提供的光碟片是壓片製造,是市面上購得的?)工研院的意思是我已經燒錄到CD-R上了,不可能再修正,我送給工研院的鑑定的光碟片是我下載燒錄的,我認為工研院的意思只是為了解釋每一片壓片的光碟上面會有一個IFPI碼,要仿冒不容易,與我送去的光碟片是否是燒錄的沒有關聯性。」、「(問:告訴人提供第5冊有提到參數設定表的鑑定方法是用讀取的方式,如何讀取?)我當時是以FantomCD讀取參數的原始程式碼,去讀取Alcohol120%的參數,也可以讀取他的參數設定表,我在上開資料第5冊內已經有附上讀取參數的原始程式碼,故不會有造假。」、「(問:是否是以FantomCD原有的參數再去比對Alcohol120%所有的參數?)是。」、「(問:是否Alcohol120%所新增及修改過的參數並沒有辦法被讀取?)全部都可以讀取出來。」、「(問:既然Fantom
CD所沒有的參數如何在Alcohol120%讀取出來?)原理在公司提供的資料第5冊已經說明清楚,利用特殊的方式下指令會得到STRUCTURETABLE〈參數設定表〉,再把表格輸出成文字檔,再進行比對。」、「(問:FantomCD參數設定表由何人撰寫?你或是蕭永哲?)都有,還包含其他人。」、「(問:你剛剛不是說只有蕭永哲及你共同研發?)這個表格是公司同仁的結晶,不是單一個人,歷經很多人的經驗累積,最後形成這個特殊的參數,故我才說參數表格是安辰電腦的機密,全球找不到第二家公司有這個東西。」、「(問:依我們所知,FantomCD的參數設定表與FantomCD的虛擬光碟核心一樣,是來自外國研發團隊所研發,是否如此?)FantomCD的燒錄參數是安辰公司同仁共同的經驗累積,與外國的研發團隊無關。虛擬光碟核心才是外國研發團隊有關。」、「(問:FantomCD的設定參數表佔FantomCD整體程式碼的比例多少?)我無法量化,但很重要。」、「(問:被上訴人是否在到安辰公司上班之前就已經開始接安辰公司的專案進行研發工作?)是外包。」、「(問:你剛剛提到蕭永哲是91年6月離職,你在91年10月才第一次上網下載Alcohol120%PREVIEW版,期間有4個月,是否足夠程式設計師獨立創作類似FantomCD功能的另一套燒錄光碟程式軟體?)我及蕭永哲之外,其他人不太可能研發出來。當時全球2、3家公司才有出類似的軟體。如果是蕭永哲的話,他有FantomCD的原始程式,所以做起來很快,可能不需要4個月就可以完成。」、「(問:有何證據證明蕭永哲離職時有帶走FantomCD的原始程式?)一個程式設計師不可能不備份自己的程式,且本公司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在寫程式,故蕭永哲一定會有1份FantomCD的原始程式,像我自己也有1份。」、「(問:你上開回答是用你的習慣猜測的?)不是猜測,本公司的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在寫程式,蕭永哲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他也會在家裡寫程式。」、「(問:被上訴人辦離職手續時是否都把所有的原始程式都交給公司?)他有交給我1片光碟片是FantomCD最後一個版本的原始程式。」、「(問:時間為何?)他離職的那個月,我請他整理好給我。」、「(問:當時除了Fant
omCD還有哪些其他光碟的燒錄軟體?)臺灣的東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國的VIRTUALPC、韓國也有一家,名稱我忘記了。」、「(問:你剛剛提到因為FantomCD與Alcohol120%二者的畫面與功能都相同,故你認為被告有抄襲,畫面顯示的操作方法跟燒錄光碟的程式是否相同?)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引發我去測試其他的鑑定方式。」、「(問:你的意思是說畫面相同,但不是直接認為是抄襲的理由?)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所以我才去做更多更仔細的比對。」、「(問:一般電腦程式的抄襲是因為電腦程式的內容相同或是類似,而且因為發現可能的相同錯誤,容易被認定有抄襲,在本件你剛剛的講法是說在執行軟體的時候發現錯誤,故認為他有抄襲?)要發生相同的錯誤太難了,以花青素的拼法來說,大概只有我會這樣拼錯。」、「(問:軟體燒錄機的參數設定表及你剛剛提到的參數的特殊儲存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如何來證明這是公司的機密?而這公司的機密如何與本件的燒錄軟體的侵害有直接關聯?)在90年初的時代,如果沒有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會無法穩定的燒錄光碟片,此燒錄參數設定表是公司同仁下去實測燒錄的結果,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對軟體公司來說是機密,另外一家公司如果知道如何利用此參數設定表,會得到很多燒錄機的詳細訊息及功能。參數設定表是屬於程式的一部分。」、「(問:既然參數設定表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如何證明你們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全球有能力讀取FantomCD參數設定表並加以利用的,只有Alcohol120%及FantomCD二個軟體。」、「(問:剛剛你提到系爭二者軟體功能相同,你如何從功能相同推論被告抄襲?)從畫面及操作流程的功能相同開始去做各種方式的比對,比對過後才認為被告是抄襲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00至
117頁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22頁),經核與證人蕭正龍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跟蕭永哲有同事或合作關係?)約5、6年前,我和蕭永哲是安辰公司的同事。我在安辰公司只作3個月,過了試用期就沒有作。」、「(問:後來與蕭永哲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問:你在安辰公司擔任何職?)售後服務,回答客戶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問題。」、「(問:你是否認識張永信?)我進安辰公司他就已經離職,我聽同事提過這個人,我沒有看過他。」、「(問:本件訴訟之前,你有無跟張永信有過任何接觸?)沒有。」、「(問:蕭永哲有無跟你提到過說對於系爭Alcohol120%的產品是蕭永哲自行研發而且與安辰公司的技術沒有關連?)沒有提過。」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49至151頁之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證人洪玉龍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與蕭永哲有同事或合作關係?)90年9月我在大學唸書,我的一個大學同學與蕭永哲認識,他們是室友,我有時候去找我同學,我與蕭永哲也會聊天,我要找打工的機會,蕭永哲介紹我到安辰公司上班。」、「(問:你在安辰公司任職多久?)到91年7月。」、「(問:
這段期間你是否認識張永信?)是,是在安辰公司認識的。」、「(問:據你瞭解,張永信有無參與過系爭FantomCD產品的研發?)他沒有參與研發,他是銷售的部分。」、「(問:你是否瞭解Alcohol120%這個產品?)我有用過這個產品燒錄過光碟。」、「(問:張永信有無跟你詢問過Alco
hol120%產品是否是蕭永哲自行研發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我跟他說就我對蕭永哲的認識,他當時自己有在架設網站,回答一些程式方面的問題,他問的問題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回答他說我知道蕭永哲的能力很好,他當時有在雜誌上投稿,寫程式設計的文章。」、「(問:蕭永哲對於他研發的Alcohol120%產品有無跟你提到過他如何研發?)沒有。」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
151至153頁之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頁)相互一致,足認蕭永哲於任職安辰公司期間,確與王文君共同研發上開FantomCD之全部電腦程式,並負責光碟虛擬及燒錄部分之研發,為主要研發人員。
⒊又第三人王文君於上開時地發現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CD
疑似遭易碩公司所販售上開Alcohol120%(按係PREVIEW版)侵害後,隨即以上網選購之方式,自行下載易碩公司在網路上所銷售編號1.3.1.904版之Alcohol120%(原判決誤載為「FantomCD」)電腦程式至CD-R空白光碟上,並經檢察官將之連同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CD一併送請工研院進行比對鑑定,經工研院先後比對二者畫面功能及操作方式之異同處、反組譯二者的執行檔,並比對其原始碼(即目的碼)及二者之參數設定後,提出工研院鑑定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9至18頁),其鑑定內容略以:「a.Alcohol120的畫面設計,的確與Fantom
CD有著極為類似的設計,不論是軟體主畫面、功能選擇、光碟總管、光碟燒錄、參數設定…,大部分畫面可說是一模一樣,或是僅有修改元件配置或是文字說明。因此,操作方式也可說是近乎相同。原告(安辰公司)所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有詳細的畫面比對,經本人仔細比對驗證,證實其正確性。(其相似度列表詳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
3、4頁所示)……、b.經過fcdm.exe以及Alcohol.exe所反組譯出來的原始檔案比對,發現兩者程式碼有高度的雷同,不僅檔案命名高度雷同,程式內部function名稱也相同,其functionsignature(名稱、參數型態、傳回值)也相同,許多組檔案反組譯之後僅有functionaddress不同。因此可以很合理推測兩程式出自同一開發團隊之手。(其相似度比較表詳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c.安辰資訊所提供的LOADDrv.cpp以及Unitl.cpp,其主要目的在於讀入DLL檔案並且呼叫相對應的function(_ParseDevice),並且傳入相對應的資料結構(DeviceInfo)。如果兩個
DLL檔案內部資料結構不同的話,將無法載入其DLL檔案。
Drv.dll以及DevSuppDll主要是儲存各光碟燒錄機的各種參數,例如:是否支援RawDAO96、是否支援RawDAO16、是否支援BurnProff、是否支援SeamlessLink…等參數。各家燒錄廠商均將此參數表視為最高機密,其資料結構理應無法互通。其執行結果:LoadDrv.exe能夠成功載入FantomCD的Drv.dll以及Alcohol的DevSupp.dll,代表這兩個DLL檔案具有相同的Signature(相同的function名稱以及相同的參數資料結構以及相同的傳回型態)。再比對其輸出的結果,兩者具有高度相同性(其比較圖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FantomCD的Drv.tet具有701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而Alcohol具有721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兩者差異在於:Alcohol移除了一筆、新增了6筆、修改了32筆。相似度高達99%以上。由於這類光碟燒錄機參數資料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資料結構不可能會相同,但是Alcohol與FantomCD的資料結構不僅相同。將其資料列印出來的結果,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度,因此可以判斷Alcohol作者將FantomCD的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整合至Alcohol中。五、鑑定結果:1.Alcohol120%與FantomCD程式碼,有以下類似之處:I.畫面極為類似,功能可說是一模一樣,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II.程式碼寫作風格(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極為類似,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III.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的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因此可以合理判斷被告將FantomCD的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整合至Alcohol120%中。」等語,並有安辰公司於93年7月22日在93年度他字第1862號案偵查中所提出「軟體鑑定方式及流程(第一冊)」、「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軟體錯誤(
BUG)鑑定(第三冊)」、「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四冊)」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第五冊)」各1份(相關刑案證物外放)可佐,是以1.3.1.904版本Alcohol120%與FantomCD實質近似,亦堪認定。
⒋蕭永哲雖爭執工研院鑑定報告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另為鑑
定云云,然查依工研院鑑定報告足以認定1.3.1.904版本Alcohol120%與FantomCD實質近似,已如前述,雖安辰公司當年所提供予工研院鑑定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光碟,確係由安辰公司自行自網路上下載後燒錄儲存至光碟所製成,且工研院96年4月27日工研字第0960005198號函附件第5點之回覆亦確有錯誤,但尚不影響工研院鑑定報告鑑定物之真實性,亦不影響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又蕭永哲復爭執EMSSourceRescuer程式並非組譯程式,既無透過此程式取得FantomCD及Alcohol120%程式原始碼之可能,工研院鑑定報告又如何能進行原始碼之比對?而EMSSourceRescuer程式亦無將執行檔反解回目的碼之功能,故工研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顯有錯誤云云。但查,依據工研院回函,可知
EMSSourceRescuer可將電腦軟體反組譯出「程式類別名稱」,故具有工具能力。而「程式類別名稱」本身即為程式碼,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既工研院將Alcohol120%與Fant
omCD作反組譯後得出極為近似之結果,足見工研院本件鑑定之理論依據及鑑定經過並無瑕疵,而其鑑定結果認蕭永哲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係抄襲自安辰公司之FantomCD電腦程式,應為可採。此外,FantomCD電腦程式中,固有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使用之光碟虛擬技術電腦程式,但該程式也係HSWComputer公司專屬授權安辰公司使用,蕭永哲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若完全重製HSWComputer公司已專屬授權安辰公司之電腦程式,亦係侵害安辰公司獲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則此部分亦非不得在鑑定範圍內,故工研院鑑定報告即縱以Fant
omCD電腦程式全部與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全部進行鑑定,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亦無錯誤。是以,蕭永哲請求另為鑑定,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⒌另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對WWW.ALCOHOL-SOFT.COM網站
進行勘驗,經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後,先點選上開筆記型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pingUSERS.ALCOHOL-SOFT.COM及pingMAIL.ALCOHOL-SOFT.COM,再依安辰公司所提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謝永誌 公證體驗流程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置相關刑案卷外證物袋之附件五),其中
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至6之程序操作後,可確認:(1)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
236.101,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4所示(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43頁)、(2)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USERS.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236.101的,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5所示(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44頁)、(3)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MAIL.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211.21.98.6,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6所示(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45頁)及(4)就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至6之程序,輸入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列印畫面如編號7所示之IP位址(見相關刑案原審刑事卷㈢第46至49頁),此有原審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9、10頁中勘驗結果、勘驗列印畫面4紙(見相關刑案原審刑事卷㈢第17至18頁、第43至49頁)及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可佐,足堪認定在網際網路上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位址195.137.236.101及211.21.98.6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按上開IP位址在網際網路使用上係與所謂「網域名稱〔DOMAINNAMESYSTEM,簡稱DNS〕」互相對應的,是為讓人更方便使用網際網路,而不用去記住各個「網域名稱(即網站)」之IP位址,而上開IP位址中第1段的數字「21
1」即代表亞洲地區部分國家〔包含臺灣、日本、韓國、中國在內〕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網域名稱時相對應IP位址之數字),上開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
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頁),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
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JEIN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YONGZHE(按其發音近似「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41頁)」,而上開IP位址「211.21.98.6」經檢察官函中華電信查詢之結果,亦確認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係由蕭靖安(按其發音近似「XIAOJEI
NAN」)其人所申設,蕭永哲所申設者,其管理人則係「蕭永哲」,此亦有檢察官於地院審理時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㈡附件6回覆單1份(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77至78頁)可憑,不僅核與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經核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41頁管理人「XIAOYONGZHE」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蕭永哲任職安辰公司所留之人事資料卡上記載聯絡人「蕭靖安(父)」、現在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亦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均相一致,此亦有人事資料卡1紙(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79頁)可考。是以,上開IP位址211.21.9
8.6即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蕭永哲本人使用、管理,堪以認定。
⒍蕭永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WWW.ALCOHOL-SOFT.COM
網站之註冊人及所有人實為英國人PaulPullen,依安辰公司所提出之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1345號公證書,其畫面第9頁即已明確標示「WWW.ALCOHOL-SOFT.COM」係由英國AlcoholSoft公司所申設,並由該公司負責人英國人PaulPullen自行經營管理,蕭永哲雖提供自己原有之多功能伺服器211.21.98.6供作由英國人PaulPullen申設及管理之alcohol-soft.com之網域之DNS伺服器之備援之DNS伺服器,僅在該網站主要DNS伺服器不能運作時才會受被動連結,且被動連結之結果僅係提供查詢「WWW.ALCOHOL-SOFT.COM」等網站之實際IP位址之用,並不提供任何網站以及網頁內容等相關資料,蕭永哲並非「www.alcohol-soft.com」網站之使用、管理者,實與Alcohol產品之銷售無關云云,並提出「WWW.ALCOHOL-SOFT.
COM」網站之註冊人英國人PaulPullen所出具經英國外交部於101年1月17日完成驗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64至
265頁)為證。然查:⑴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蕭永哲本人使用、管理
,已如上述,且上揭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所載:「WWW.ALCOHOL-SO
FT.COM」網站之DomainName為「ALCOHOL-SOFT.COM」,NameServer依序分別為「GUMP.ALCOHOL-SOFT.COM」及「DNS3.ALCOHOL-SOFT.COM」(見該公證書第8頁);而Registrant者為「AlcoholSoft.,Ltd」,惟該公司為丹麥(DK)的公司,其管理者為「Pullen,Paul」(見該公證書第9頁)。而Domainserverinlistedorder依序為「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及「GUMP.ALCOHOL-SOFT.COM211.21.98.6」(見該公證書第10頁)。
⑵按DNS是管理IP與網域名稱(DomainName)相對應的工作
伺服器。在較大型網路,常會設定多個DNS來分擔Master(主要伺服器)的工作,為避免Master與Slave(備援伺服器)出現錯誤或資料不同步之情形發生,常會設定Slave複製Master的資料,此為電腦架設DNS之基本常識。
⑶承上,蕭永哲之IP與「WWW.ALCOHOL-SOFT.COM」網站之關
係,應非僅「提供備用查詢」而已。蕭永哲既自承其IP係該網站之備援DNS,且亦為NameServer之第一回應址,用以作為回應其他機器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足徵蕭永哲之IP,絕非伊所辯係「僅在主伺服器無作用時提供備援查詢」。
⑷又依一般通常架設DNS之經驗,備援DNS會備份主伺服器
之資料,顯見蕭永哲與「WWW.ALCOHOL-SOFT.COM.TW」網站之關係匪淺,且該網站僅提供系爭Alcohol120%軟體之服務,而該網站之相關資料均會備份至蕭永哲所使用之IP,倘若確如蕭永哲所辯,伊未管理使用上開網站,則又何必將上開網站之資料備份至蕭永哲IP?顯見蕭永哲所辯為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蕭永哲與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
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應堪認定(同本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第57至58頁)。
⒎再者,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先後勘驗安辰公司在WW
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販售之(1)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2)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3)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1片、(4)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
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1片,其勘驗結果上開軟體確有出現「anchen」、「fantomcd」及經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王文君所誤繕之「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且其出現之次數亦同樣均為1次、1次及29次,而其出現之相關位置亦均為相同(分別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54至156頁、第160至164頁;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11至15頁、第28至42頁),而「Recoder」字串實係「Recorder」之誤,足以證認此係安辰公司創作FantomCD版本之初就存在的錯誤,而蕭永哲之Alcohol120%版本軟體竟出現相同的錯誤,顯見蕭永哲確有違法抄襲即重製FantomCD。
⒏上開Alcohol120%的畫面與FantomCD極為類似,且功能相
同,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CD極為類似,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二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卷,且無論係安辰公司從蕭永哲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上開(1)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2)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或分別在(3)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上開「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1片、(4)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1片,經相關刑案原法院審理時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chen」、「fantomcd」及經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王文君所誤繕之「recoder(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蕭永哲亦確曾任職安辰公司,並與王文君共同研發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足證蕭永哲所重製及第三人張永信所銷售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蕭永哲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安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CD之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㈡安辰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蕭永哲自91年10月至
95年6月30日止均有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規定請求蕭永哲賠償1,504,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第三人張永信於相關刑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易碩公
司是在91年10月份開始正式銷售Alcohol120%,易碩公司是跟蕭永哲合作,易碩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蕭永哲負責軟體開發,即由蕭永哲負責Alcohol120%軟體的開發。蕭永哲是91年6月底離職,91年7、8月間伊就跟蕭永哲講好,由蕭永哲負責開發軟體,伊負責銷售,這個軟體後來命名為Alcoho
l120%,大約在91年7、8月間就有Alcohol120%軟體的試用版。Alcohol120%在國內是透過PChome上網購買,日本是透過經銷商,德國及其他英語系市○○○○○路公司在網站上讓客戶購買,在德國是交給Fubra作線上信用卡收款,而由Fubra幫忙賣Alcohol120%,所以Fubra要給易碩公司錢,Fubra的付款方式是匯款給易碩公司,Fubra沒有匯很多次錢給易碩公司,因為發生這個事件後,易碩公司就關掉了,實際上只賣2、3個月,是匯款到易碩公司在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易碩公司與Fubra簽訂線上銷售Alcohol120%契約的期限,伊不太記得,後來因為易碩公司於92年3月份解散,易碩公司不能再開發票,就未再賣Alcohol120%。之後,蕭永哲接手Alcohol120%的銷售,在國外部分仍跟Fubra、Paul、Intercom等公司合作。至於跟PChome合約終止時間跟易碩公司解散時點差不多,應該是92年3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至24頁),是以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嗣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復非適法,已如前述,從而,安辰公司於本件請求蕭永哲損害賠償之期間應限於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其逾上述期間所為之請求,即非適法,而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一併對蕭永哲請求賠償。
⒉其次,蕭永哲辯稱相關刑案偵查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製作Alco
hol產品及在PChome網站販售之行為,並不及於在其他網站散佈之行為云云,惟查,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已認定蕭永哲與張永信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將侵害安辰公司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交由張永信利用其於離職後所設立之易碩公司,以易碩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Onlin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而意圖營利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見本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第2、3頁),而第三人張永信於相關刑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易碩公司是在91年10月份開始正式銷售Alcohol120%,易碩公司是跟蕭永哲合作,易碩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蕭永哲負責Alcohol120%軟體的開發。Alcohol120%在國內是透過PChome上網購買,日本是透過經銷商,德國及其他英語系市○○○○○路公司在網站上讓客戶購買,在德國是交給Fubra作線上信用卡收款,而由Fubra幫忙賣Alcohol120%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至22頁),而Fubra公司確曾於西元2002年9月15日與易碩公司(E-SoftComputerCo.,Ltd.,張永信為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易碩公司授權Fubra公司在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獨家銷售Alcohol產品至所有英語系國家,授權期間至92年9月14日止(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0至12頁),足見蕭永哲透過易碩公司在PChome網站及授權Fubra公司於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販賣Alcohol產品之行為,均為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安辰公司自亦得請求蕭永哲賠償,蕭永哲所辯不足採信。
⒊Alcohol公司在永豐銀行國外部所開立帳戶內由FubraLtd.匯入之款項,是為蕭永哲販賣Alcohol120%所得之利益:
⑴蕭永哲於相關刑案本院所認定蕭永哲之犯罪行為期間(91
年8月間起至92年3月間止),確另有透過FubraLtd.公司另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alcohol.software.co
m)及Alcohol網站侵害安辰公司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行為,前者有FubraLtd.於99年2月4日回覆原審法院之信函及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至42頁及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及永豐銀國外部99年8月24日永豐銀國外部(099)字第34號函及其附件一可稽。至於後者,依前開相關刑案公訴檢察官及本院向永豐銀國外部函查之結果,蕭永哲於92年3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至119頁),嗣於92年4月10日及92年4月24日分別在永豐銀國外部各開一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即OBU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一同收受蕭永哲在國內外銷售Alcohol120%盜版電腦程式所獲之不法利益。
⑵蕭永哲是以重製、販賣Alcohol120%盜版電腦程式為常業
,故Alcohol公司除以Alcohol120%之線上交易獲有不法利益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因此不論Alcohol公司之美元帳戶或歐元帳戶內之存款,都是來自侵害安辰公司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之不法所得。
⒋依上開Fubra公司於西元2002年9月15日與易碩公司所簽訂
之協議書,約定Fubra公司每月均應將Alcohol產品網路銷售總金額之68%匯款予易碩公司(見前審本院卷㈢第10至12頁)。原審法院據此曾依安辰公司聲請函詢Fubra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依上開協議書支付款項予易碩公司之金額,以及究係匯款至易碩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永信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蕭永哲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頁),嗣經Fubr
a公司於西元2010年2月4日回函所示,該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自西元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5月6日止匯款之總金額為464,055.42英鎊(本院前審判決誤認為「歐元」),受款人均係AlcoholSoftCo.,款項均係匯至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39頁),而上開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自西元2003年4月24日起轉至同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見原審卷第265頁)。
⒌另依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銀)國外部於97年3月6
日永豐銀國外部(097)字第00011號函所附AlcoholSoft
Co.Ltd.開戶基本資料所示,AlcoholSoftCo.Ltd.係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其負責人為蕭永哲,該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3月21日設立(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該公司於西元2003年4月10日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35頁),該公司並於西元2003年4月24日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65頁),顯見蕭永哲係因安辰公司已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易碩公司旋於92年3月間解散,其須自行接手Alcohol120%之國內外銷售事宜,乃改以AlcoholSoftCo.之名義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新帳戶用以繼續收受Fubra公司銷售Alcohol產品所分配之營收。另查,Fubra公司依上開協議書先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其中第一筆匯款日期為西元2003年3月20日,匯款金額為13,929.89英鎊,第二筆匯款日期為西元2003年3月31日,匯款金額為14,650.22英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頁),其餘匯款日期均晚於西元2003年5月後,而Fubra公司依約每月均應將Alcohol產品網路銷售總金額之68%匯款予易碩公司,顯見上開2筆匯款金額確係92年3月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公司銷售Alcohol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而上開款項實際上則係匯至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變更為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蕭永哲雖辯稱上開帳戶係AlcoholSoftCo.Ltd.所有,是以該帳戶內資金不能認係蕭永哲所受之利益,且www.alcohol-soft.com為英國AlcoholSoft公司所經營,而英國人QuintonMawhinney始為經營管理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人,蕭永哲係受僱於英國AlcoholSoft公司,亦未參與分配英國AlcoholSoft公司販售Alcohol120%所獲之利益,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AlcoholSoftCo.Ltd.於臺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銀行)所開設帳戶係代收代付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相關費用,而委由蕭永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開戶,並依英國AlcoholSoft公司指示匯款予指定之人云云,惟查,蕭永哲確為AlcoholSoftCo.Ltd.之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為50,000美元,蕭永哲之持股比例為100%,此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至117頁),經核亦與蕭永哲代表AlcoholSoftCo.Ltd.至臺北國際商銀開戶時所留資料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32、
234頁),顯見Fubra公司先後於西元2003年3月20日及3月31日電匯至AlcoholSoftCo.Ltd.上開帳戶之13,929.8
9英鎊及14,650.22英鎊,確為蕭永哲所收受無訛,蕭永哲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況蕭永哲稱:英屬維京群島商Alcoho
lSoftCo.Ltd.於臺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銀行)所開設帳戶之款項係分別匯款予BermanArtem、DtSoftLtd、DuplexSecureLtd、GlobalCorporateServices.Inc、PaulRobertPullen、RocketDivisionSoftwareLtd、Hs
iaoChengLung(蕭正龍)、HungYuLung(洪玉龍)、Me
ngLiKang(康孟莉)等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2頁),惟查,第三人張永信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易碩公司是交給一位Paul負責作Alcohol120%作客戶服務,所以易碩公司要給他錢,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接手易碩公司先前合作銷售客戶服務之公司,包括Fubra、Paul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23頁),且受款人蕭正龍、洪玉龍及康孟莉均係與蕭永哲共同於另案遭提起自訴之共犯(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倘AlcoholSoftCo.
Ltd.於臺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僅係協助英國AlcoholSoft公司代收款項,何以並無匯款至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情事,而係匯款予為蕭永哲提供銷售服務之人。蕭永哲雖於本院前審另提出被上證7即QuintonMawhinney所出具之聲明書(Statement,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5頁),用以證明WWW.ALCOHOL-SOFT.COM網站為英國AlcoholSoft公司經營及管理,且該公司負責人為QuintonMawhinney等情,經核閱上開聲明書內容係聲明QuintonMawhinney並非Fubra公司之受僱人,並係以印刷有英國AlcoholSoft公司及WWW.ALCOHOL-SO
FT.COM字樣之紙張記載上開聲明內容,復記載QuintonMawhinney之職稱為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經理(manager),惟上開文書僅係私文書,縱經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予以認證,然上開認證並非證明文件內容之真正性,而經本院前審依蕭永哲之聲請向英國AlcoholSoft公司函查英屬維京群島商AlcoholSoftCo.Ltd.於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原因及是否係該公司委由蕭永哲代收代付款項,暨蕭永哲是否從上開代收代付獲得利益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5頁),上開函文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被上訴人所載地址送達予英國AlcoholSoft公司後(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5至149頁),迄本院前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英國AlcoholSoft公司函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性,蕭永哲所辯即非可採。
⒍至於Fubra公司另於西元2003年5月2日起至西元2004年5
月6日止匯至AlcoholSoftCo.Ltd.上開帳戶之其餘款項(詳如附件一),經本院前審依安辰公司之聲請向Fubra公司函查92年3月前銷售Alcohol產品之具體金額為若干及各筆匯款金額之實際網路銷售時間為何(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1、48至49頁),上開函文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Fubra公司後(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7至99頁),迄本院前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Fubra公司函覆,安辰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Fubra公司於92年3月31日後匯款之金額係於92年
3月易碩公司解散前之銷售金額,另參照證人張永信於本院刑案審理中所為證詞,Fubra公司於92年5月2日之後匯入款項,顯係92年3月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另行起意委託Fubra公司於網路販賣Alcohol產品所得款項,且不在安辰公司本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內(即91年8月起至92年3月止),蕭永哲縱受有利益,安辰公司亦僅得另行起訴請求,自不得計入本件請求之金額內。
⒎張永信支付美金5,000元及1,741元予蕭永哲,係因易碩公司販售Alcohol120%程式,而自易碩公司所分配之利益:
⑴FubraLtd.前曾於91(2002)年9月15日與易碩公司(E-
SoftComputerCo.,Ltd.,張永信為其法定代理人)簽有1份英文契約書,就Alcohol120%CD/DVD虛擬及燒錄軟體產品之銷售協議為:FubraLtd.經易碩公司授權於91年9月15日至92年9月14日為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得在所有英語系國家獨家為網路銷售,易碩公司承諾就網路銷售總額80%中之40%也即32%付給FubraLtd.,FubraLtd.則承諾每月電匯網路銷售總額之68%給易碩公司,但因扣除銷售總額之20%為附屬銷售費用及附屬計劃,故易碩公司實際收到的應是80%中之60%,也即銷售總額之48%(上證7)。因而依FubraLtd.於99年2月4日回覆原審法院之信函所表示者,從92(2003)年3月至93(2004)年
5月其公司分15筆所匯給Alcohol公司之款項一共464,05
5.42英鎊,至少有部分即92年3月20日及92年3月31日兩次各所匯付的13,929.89英鎊及14,650.22英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39頁),應都只是線上銷售Alcohol120%所得總額之48%而已,且係FubraLtd.依與易碩公司之約定所匯付。而上開契約生效後,僅履行不及半年,即因安辰公司嗣對易碩公司、張永信及蕭永哲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張永信及易碩公司即於92年3月間退出,易碩公司並行解散。因而,安辰公司認為,易碩公司與FubraLtd.間之上揭契約,雖然有效期限原約定至92年9月14日為止,惟因易碩公司於92年3月間即退出業務銷售,而旋即由蕭永哲接手,故蕭永哲應也有與FubraLtd.於92年3月以後另簽訂1份新的契約,此合約期限應也是1年,故FubraLt
d.99年2月4日回覆原審法院之信函附件即顯示最後匯給蕭永哲所開立之Alcohol公司帳戶的款項是93年5月6日(因係線上銷售使用信用卡付費,FubraLtd.收到貨款要比線上交易之實際交易日至少慢1個月)。之後,蕭永哲就未再與FubraLtd.續約,但他仍透過他人在國內外繼續從事Alcohol120%之網路銷售甚至實體銷售一直到98年1月為止。
⑵原審法院曾於98年11月26日發板院輔民敏97年度智字第20
號函予FubraLtd.(見原審卷第312-2頁),此係因安辰公司主張FubraLtd.前於91年9月15日即與易碩公司簽有契約,由該公司在所經營之網站進行線上付費下載Alcoho
l120%電腦程式之銷售服務,故請該公司提供線上銷售Alcohol120%之所得款項如何匯入我國銀行?而該公司嗣於99年2月4日回函予原審法院,依其回函表示:從92(2003)年3月至93(2004)年5月其公司與Alcohol公司交易往來一共有帳款464,055.42英鎊,已均由其公司匯入Alcohol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後來改制之永豐銀國外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內。Fubr
aLtd.並隨函附了1張附件,依此附件顯示FubraLtd.自
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5月6日為止,一共匯了15筆款項共464,055.42英鎊給Alcohol公司,另FubraLtd.還附了
1張93年3月26日之發票(Invoice),金額為39,602.1
6英鎊,此即上揭附件所示於93年5月6日所匯入之最後
1筆款項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至40頁)。由此可知,FubraLtd.先於92年3月20日匯入之第1筆款項13,9
29.89英鎊及於92年3月31日匯入之第2筆款項14,650.2
2英鎊,都各應是於92年2月間FubraLtd.與消費者線上交易所得總額之48%,且是在FubraLtd.與易碩公司契約期間之線上交易所得。而FubraLtd.再於92年5月2日匯第3筆款項21,918.50英鎊及其後第4筆到第15筆之匯款,則都應已是FubraLtd.與蕭永哲合作期間之消費者線上交易所得,與易碩公司無關。此係因FubraLtd.與消費者間之線上交易,是其與消費者經由信用卡付費為線上銷售Alcohol120%,經累積多筆交易收入後,FubraLtd.才會從信用卡銀行收到消費者刷卡所付之款項,FubraLtd.這才再結算後匯給受款人,故就上揭前2筆匯入款而言,蕭永哲透過FubraLtd.線上銷售Alcohol120%給消費者之時間,都應在92年3月之前。惟FubraLtd.之上揭信函及其附件,仍犯有記憶上的錯誤,因為依前開相關刑案公訴檢察官所調得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FubraLtd.於92年3月先後匯入之2筆款即21,635.33美元(扣掉匯款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即約為13,929.89英鎊)與22,886.19美元(扣掉匯款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即約為14,650.22英鎊),實際上是匯入蕭永哲個人於91年7月3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改制後之永豐銀國外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7頁,並參永豐銀國外部99年8月24日永豐銀國外部(099)字第34號函所附申請人開戶資料),並非匯入Alcohol公司名義之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內,這是因蕭永哲任負責人於92年3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Alcohol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至119頁),於92年3月間尚未在臺北國際商銀開設有帳戶,Alcohol公司是稍晚於92年4月24日才在該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見原審卷第265頁),故上述2筆款項實是直接進入蕭永哲個人帳戶內,其後FubraLtd.的13筆匯款始為進入Alcohol公司之上開歐元帳戶內,此有永豐銀國外部99年8月24日永豐銀國外部(099)字第34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並參原審卷第26
5至267頁),即如附表一所示。而FubraLtd.於92年3月所以將前2筆款項直接匯入蕭永哲個人外匯帳戶內,應係經過當時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信之同意及指定,因當時還是在FubraLtd.與易碩公司契約有效期間內。
⑶安辰公司目前所能舉證蕭永哲因線上銷售Alcohol120%所
獲得之利益,除附表一之13筆外,尚有以下4筆,分別為FubraLtd.直接匯給蕭永哲個人外匯帳戶之2筆匯入款21,629.59美元及22,880.45美元,另2筆即為兩造不爭執的,張永信確曾透過PChomeOnline販賣Alcohol120%,於91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所曾支付之5,000美元予蕭永哲,另於91年12月9日支付1,741美元予蕭永哲,以匯入日之匯率計算兌換成新臺幣(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8至329頁)。
⑷承上,第三人張永信確曾透過PChome網站銷售Alcohol12
0%,而於91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曾支付美金5,000元予蕭永哲,另於91年12月9日支付1,741美元予蕭永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上Fubra公司先後於西元2003年3月20日及3月31日電匯至蕭永哲上開帳戶之13,929.89英鎊及14,650.22英鎊,蕭永哲確因銷售Alcohol120%而受有6,741美元及28,580.11英鎊之利益。
⒏蕭永哲辯稱:安辰公司於95年3月7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即自承其於91年11月間得悉上情,顯見其於斯時即已明知Alcohol120%於PChome網站販售之事實,安辰公司竟遲至95年3月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8頁)。安辰公司則主張蕭永哲之犯罪行為持續在進行,其所受損害亦持續擴大,自無消滅時效可言等語。查安辰公司係於95年3月7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確已自承91年11月間知悉蕭永哲利用PChomeonline及Fubra公司於WWW.ALCOHOL-SOFT.COM網站銷售Alcohol產品,是安辰公司顯係自91年11月間起即已知悉蕭永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已知悉其有損害與侵害行為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蕭永哲侵害安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準此,安辰公司既係於95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斯時起往前回溯
2年,即93年3月7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蕭永哲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⒐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安辰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
永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且蕭永哲亦提出時效抗辯,安辰公司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蕭永哲所重製並進而散布販賣之Alcohol120%,確有侵害
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因此受有6,741美元及28,580.11英鎊之利益,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安辰公司既係以著作財產權受蕭永哲侵害為由,請求蕭永哲返還其所受利益,兩造自無可能就蕭永哲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是以安辰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給付地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後為給付,於法尚無違背。查蕭永哲就安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史匯率表(見原審卷第246至264頁),始終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7頁),而依安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史匯率表所示,本件起訴時(即95年3月7日)給付地(本件安辰公司營業所、蕭永哲住所均在當時之臺北縣市境內),該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2.529(見原審卷第2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6,741美元應折算為新臺幣219,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Fu
braLtd.當初係以英鎊匯出,最後係以美元入蕭永哲帳戶,其間有匯率差及手續費,故以安辰公司在本院前審所提上證5即蕭永哲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銀(現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舊)美元帳戶為依據,分別於92年
3月25日及4月3日存入美金21629.59元及22880.45元,按95年3月7日起訴日之匯率32.529元計算各為(新台幣)703,589元及744,278元,加上蕭永哲所不爭執的,張永信曾先後支付其5,000美元及1,741美元,依起訴日匯率32.529元計算,各為162,645元及56,633元,四者合計即為1,667,145元,扣除原審判決安辰公司勝訴之162,64
5元,安辰公司上訴請求蕭永哲再給付1,50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蕭永哲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份即命其給付安辰公司162,64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安辰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蕭永哲應給付1,504,50
0元,已全數獲准,茲不再審酌是否有不法管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⒒蕭永哲固辯稱:安辰公司之FantomCD分為燒錄、虛擬部分
,虛擬部分就是德國HSW授權部分,燒錄部分是安辰公司享有的,當初鑑定的就是燒錄部分,所以主張可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也是燒錄部分,但電腦程式著作為單一著作,無法切割各自獨立存在,安辰公司與德國HSW公司合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販售光碟魅影(FantomCD)電腦程式之全部或一部,其主張擁有德國HSW授權部分以外部份之權利,殊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安辰公司FantomCD之「整體著作」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
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
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FantomCD確為安辰公司所研發,已如上述,故其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已享有著作財產權,安辰公司已原始取得著作權,FantomCD整體自應以獨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蕭永哲辯稱德國HSWComputer授權終止虛擬部分,安辰公司即無合法之著作權云云,顯然無視FantomCD整體著作之原創性,自不足採。
⑵次查,安辰公司除利用第三人德國HSWComputer公司之虛
擬部分之外,並自行研發「燒錄部分」等部分,因而創作之「FantomCD」,即便認為屬於衍生著作,然依據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及下述實務見解,衍生著作亦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以,蕭永哲所辯,洵不足採。
①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係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可稽。
②次按,「…系爭軟體乃VesselTrac軟體之衍生著作,依
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系爭軟體(衍生軟體)與VesselTrac軟體(原著作)係以二獨立不同之著作分別予以保護…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就VesselTrac軟體(原著作)另外簽訂相關契約,與系爭軟體(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係屬二事。
…㈥…系爭軟體乃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關於系爭軟體(即就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創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稽。
⑶蕭永哲復辯稱安辰公司未繼續銷售FantomCD無法主張不
當得利云云。惟按「…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違反權益歸屬之對象,即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安辰公司FantomCD整體著作,依權益歸屬說,本應屬於安辰公司之利益,而蕭永哲販售之Alcohol120%,顯屬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權,已如上述,已違反權益歸屬之對象,依照前揭實務之見解,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以,蕭永哲此部分之辯解,洵不足採。
⑷蕭永哲所銷售之Alcohol120%與安辰公司之FantomCD相
較,光碟燒錄資料竟相同,內部參數竟也高達99%以上之相同處,已如前述,縱蕭永哲曾向第三人德國HSWComputer接洽使用虛擬部分,惟其仍無權使用安辰公司FantomCD整體著作,而侵害安辰公司之FantomCD之著作權,自屬不當得利。
⑸承上,安辰公司之「FantomCD」著作,本應獨立於德國
HSWComputer公司著作,獨立受保障,安辰公司仍享有著作權,蕭永哲之辯解無視安辰公司FantomCD之整體著作之原創性,更與著作權法保障衍生著作之規定相悖,自不足採。
七、從而,安辰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蕭永哲給付1,667,145元及自95年3月15日(即蕭永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蕭永哲應給付162,645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4,500元(1,667,145-162,645=1,504,500)及自95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1,161,540元部分為安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安辰公司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安辰公司追加請求蕭永哲給付342,960元,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蕭永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蕭永哲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安辰公司之請求業經判准如上所述,其另依民法第
177條第2項為相同聲明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實益,爰不贅予審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安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蕭永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後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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