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煜因犯詐欺等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羅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第48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均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