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0號聲請人 邱紫珊 相對人 古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一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應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附表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本票附表一:113年度司票字第0130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12年1月3日170,000元無記載113年1月3日本票附表二:113年度司票字第0130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提示日)001111年7月28日150,000元111年7月27日(視為無記載)112年7月28日TH0000000002111年7月28日50,000元111年7月27日(視為無記載)112年7月28日TH0000000003111年8月4日180,000元111年8月4日112年8月4日TH0000000004111年9月11日980,000元111年9月11日112年9月11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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