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被告曾闖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毅股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就審查證據之法官與書記官敬請曾參與原宇股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判,或簡易庭,含曾參與再審庭裁定之所有法官,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第7,8款規定推事或書記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請自行迴避審查裁定,名單如下: 王邁揚 , 顏代容 , 林昱志 , 孫于淦 , 施俊榮 , 羅子俞 , 楊國煜 , 顏紫安 , 劉俊宏 ,書記官陳淑怡,劉錡,林沛儒。聲請人僅就以上事由聲請南投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自行迴避,特此聲明查照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務者或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審理中,並由毅股法官劉彥宏擔任受命法官承辦該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官就該管案件均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且本案係聲請人為免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之虞而聲請保全,與聲請意旨所指判決或裁定均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前揭說明,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蔡霈蓁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