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陳楷楨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原因事實,則指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機關公務員蔡詩傑等為免除損害賠償,竟以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1120015691號函駁回申請,導致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敗訴,至訴訟可得財產如訴之聲請損害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
1、2頁)。依上開記載內容,本院無法推知原告欲本於何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從得知與該訴訟標的相結合之原因事實(即指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康綠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