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 黃鈴晶 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陳玉治 、 黃鈴貴 、 黃重榮 、 黃鼎修 、 黃上娟 間共有物管理事件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陳玉治、黃鈴貴、黃重榮、黃鼎修、黃上娟間共有物管理事件調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雄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調解聲請費在案。嗣系爭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2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