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閎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爰予補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33至4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係過失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7月+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02/22112/02/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3150號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3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113/06/12113/06/1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7/18113/06/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