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99號聲請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曹益晟 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124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月2
5日登記在案;曹益晟則於95年1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曹益晟於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曹益晟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64,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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