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詹王玉柳 即 張水田
謝王足 即張水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水田於民國88年5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5月
7日,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60
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88年5月10日登記在案。嗣張水田於91年1月14日死亡,抗告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上開借款屆期迄今未獲清償,因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以上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係由張水田及 王振龍 共同簽名,然相對人僅對張水田請求清償借款,實有不公。且該等本票面額合計雖為600萬元,實際借款僅為50
0萬元,其中多數款項亦由王振龍取走,是相對人應僅得對張水田求償250萬元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主張仍屬抵押債權之實體爭執,非得依抗告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