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伊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新台幣(下同)9萬多元,並非原裁定所記載之14萬多元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上已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本院為該本票付款地之法院,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次查,抗告人所稱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即使屬實,因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