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乙○○均犯偽證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甲○○、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偵、審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九六四、四五四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第二十一號), 許春章陳志龍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審案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二人歷次筆錄及結文影本,其等於許春章、陳志龍被訴販賣毒品案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一)、(二)所示時間到庭供前具結,就該案毒品係何人所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甲○○、乙○○知悉該案毒品真正貨主為許春章、陳志龍二人。嗣許春章及陳志龍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甲○○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審判時作證,於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證言;乙○○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審判時作證,於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言;均改稱私運毒品之人係「貓仔俊」,「貓仔俊」即 吳佳宜 各等語;迴護該案被告許春章、陳志龍,對於如附表一(一)、(二)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其二人確有偽證故意等事實;並敘明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證人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且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原判決已說明甲○○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就被查獲之毒品來源、走私經過、運輸情形等情,均供述綦詳,且該案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案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則甲○○本身所涉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已無所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是其嗣後就許春章、陳志龍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之證述,僅係關於他案被告作為證人,而非共同被告身分作證,且其待證事項在「該毒品之貨主為何人?」亦不致於使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拒絕證言。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審理中作證時,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刑確定,則其陳述亦無使自己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即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而無該條之適用,自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是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時具結作證,原審法院雖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仍與法律規定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另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雖在訊問前未告知其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依上開說明(與甲○○情形相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而無該條之適用,仍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是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第一審法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與法律規定無違;均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從而,原判決以其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各依偽證罪論處,要無違誤,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提諸多證據或有利之答辯理由,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調查所得證據加以取捨,乃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彼此不能相容之證據,採用其一,當然排除其餘,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尚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判決書代之。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未逐一予以訊問上訴人,所踐行之程序,雖有瑕疵,惟上訴人均對審判長之訊問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就該訴訟程序之違背,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猶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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