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玟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玟賢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骰1顆、麻將桌紙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骰1顆、麻將桌紙1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他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200元,則為被告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編號名稱1麻將1副2骰子3顆3牌尺4支4風骰1顆5麻將桌紙1張6抽頭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