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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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櫟云 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張嘉珉 律師 林裕展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772,5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4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4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6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112年5月29日為止,總計47,956,825元,然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31,258,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31,258,000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31,258,000元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
應為6,772,567元【計算式:31,258,000元×5%×4年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772,567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