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孝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八樓之00相對人 陳原啟 住○○市○○區○○○街000號B棟十六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17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逾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已失其效力,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此外,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事,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票據權利業已消滅乙節,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85年9月17日40,000元未記載NO157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