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敲打公路」更正為「敲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所有道路」、「(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八百四十元)」更正為「〔價值每個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總計八千四百元〕」;第八行「二十三時」更正為「二十一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鐵鎚一支,為鋼鐵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持兇器,敲斷竊取路況導引之第二類反光導標安全設施,無視該反光導標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僅為變賣獲得小利,置民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上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