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煥相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煥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煥相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林森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柳川東路2段169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白陳春 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且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注意不得穿越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快車道,竟貿然從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段169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時,古煥相見狀閃避失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處撞擊白陳春身體之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腰處,白陳春遭撞擊後彈起撞擊古煥相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視鏡處,再彈向右前方機車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3時3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古煥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東錦 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陳春之子 白若真白若善 委由 黃仕勳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古煥相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若真、白若善之指訴及證人顏鈺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 姜錦玉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林東錦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 陳登科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高度測量相片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駕駛執照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類相關檢查報告黏貼單病人死亡通知單、病危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9張、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古煥相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又以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被害人白陳春,被告具有過失甚明。雖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慢車道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段169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注意義務,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肇事而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古煥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古煥相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白陳春,致被害人白陳春因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對肇因仍有質疑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㈢、至告訴人指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柳川東路二段往民權路方向之機車道上,顯見被害人已通過快車道,而在機車道遭被告撞擊,被害人橫越道路應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純係被告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惟查,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上,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段169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注意義務。又依被害白陳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骨盆左側之恥骨骨折,加上汽車在撞擊人體後,在右前擋風玻璃留下之凹痕,及地上血跡遺留在機車道上等跡證所示,被害人遭撞擊位置應係慢車道(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始符經驗法則。本件肇事之原因,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外,被害人當時違反交通規則橫越道路,亦難辭過失責任。且上開車禍鑑定鑑定意見:「①行人白陳春於交岔路口不當斜向穿越道路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②古煥相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狀況,致以車頭右前撞及左前往右緩步穿越道路已逾路中心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應無不合,告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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