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賢
莊昆叡許泰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昆叡、許泰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哲賢、莊昆叡、許泰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林哲賢前科之記載為「林哲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第19行關於「網址」之記載更正為「IP位址」,第21行關於「復於」之記載後方補充「100年6月5日22時40分許,透過第24行關於「陷於錯誤,在」之記載更正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暨證據欄第4、5行關於「及交易紀錄查詢(含網路IP位置)」之記載更正為「及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台灣網站登錄目錄網頁列印資料(上開IP位址之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IP位址之申請人資料)與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哲賢、莊昆叡、許泰祥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林哲賢、莊昆叡、許泰祥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林哲賢、莊昆叡、許泰祥固均對上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林哲賢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哲賢、莊昆叡、許泰祥為幫助犯,渠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哲賢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莊昆叡、許泰祥為貪圖小利,共同將被告許泰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被告林哲賢,被告林哲賢再將之轉售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所為並已使被害人藍偉誠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渠3人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渠等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渠3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尚微,另衡以被告莊昆叡、許泰祥素行尚可,而被告林哲賢前科累累,其中更有多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渠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得之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