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莊昆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簡字第1929號民國101年9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昆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哲賢許泰祥 (上二人已經判決確定)及莊昆叡均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與被害人聯繫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會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行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或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由莊昆叡與許泰祥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前往屏東市某通訊行,以許泰祥之名義向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嗣經莊昆叡於同日18、19時許,在屏東市○○路上,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哲賢,所得金額由莊昆叡、許泰祥各分得
800元及1500元,而林哲賢在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網服務,經取得IP位置為「180.207.192.70」之上網權限,再向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復於100年6月5日22時許,在唯舞獨尊網路線上遊戲聊天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 藍偉誠 佯稱有洗寶物之程式欲販賣,請藍偉誠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金元寶1000點(下稱上開點數,價值1000元),致使藍偉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在購買上開點數並告知遊戲點數之認證碼,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點數轉入上開帳戶內而取得可以使用上開點數之利益,造成藍偉誠受有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損害。 嗣藍偉誠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原)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莊昆叡固 坦承有與許泰祥一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嗣將之出售予林哲賢,並對於林哲賢再將之轉賣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申請上網服務,又於網路上向被害人詐稱有販售程式之意,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相當於一千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等情均不爭執;而上述被害人遭騙經過,除經被害人藍偉誠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外,並有許泰祥申請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通話明細清單及交易查詢紀錄(含網路IP位置)、藍偉誠所提出之點數移轉紀錄等可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出售上開門號予林哲賢,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罪,核與一同出售上開門號之許泰祥所供相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憑。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其相信收購者林哲賢所稱,因自己前曾辦理門號未繳錢,故無法再行申辦之詞,才會與許泰祥去辦理門號並販售等語,但其亦稱,知道一般人均可辦理多個門號,且手續簡便,衡情無必要花錢向他人購買門號等情,則縱林哲賢自己無法再行申辦門號,若該販售門號行為果合法且有利可圖,林哲賢自己當有親、友可以代為申辦,無需另找被告為之,故其辯解顯難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因知朋友許泰祥缺錢,故向許泰祥提議去辦門號賺錢,並於申辦門號後,即與許泰祥一起出售予林哲賢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因見報上廣告載,可以辦門號就送現金,故與許泰祥前去辦理門號,然確實不知道林哲賢之真實姓名與行動電話以外之聯絡方式,屆時若林哲賢不代繳電話費,其亦無可奈何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無繳交該門號相關費用之打算,亦即其早可預見該收購門號之人可能無意繳交通話費,而有詐騙電信公司之可能,或持該門號另作不法用途之可能,其所辯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將許泰祥所申辦之門號販售與林哲賢時,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莊昆叡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卡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同旨)。則本案正犯既係向藍偉誠詐取價值約一千元之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材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逕予審判,且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莊昆叡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莊昆叡與林哲賢、許泰祥固均對上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昆叡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莊昆叡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將許泰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被告林哲賢,林哲賢再將之轉售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使被害人藍偉誠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