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伍點零玖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子筆容器壹支(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伍點零玖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子筆容器壹支(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宇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邱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道○號公路南向342公里處,因擦撞外側護欄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宇岑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罪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及車內搜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96公克、
1.067公克、3.5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子筆容器1支(驗後淨重0.1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吸管3支等物予警查扣,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㈡於104年5月26日15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附近之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發現邱宇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事實一、㈠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碼:00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5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40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4094號)等在卷可稽,另有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5.12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09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子筆容器1支(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吸管3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廣告設計(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事實一、㈠之扣案毒品3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子筆容器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原子筆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事實一、㈠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事實
一、㈠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