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延蘭與 林文盛 為鄰居,雙方屢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林文盛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方與張延蘭住處隔鄰處,架設鐵皮圍籬,並於鐵皮圍籬上黏貼薄板。張延蘭與林文盛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9時46分許,分處前揭圍籬處之兩邊,又因細故隔空爭吵,詎張延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林文盛黏貼在前揭鐵製圍籬上之薄板扯下,致令該薄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盛。
二、案經林文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13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延蘭(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文盛因細故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事件之發生是告訴人造成,該板子破舊長白蟻沒有價值,伊沒有毀損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11、33頁)互核相符,並有湖內郵局存證存證信函第46號(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13至25頁)、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取影像(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9:36:01~09:36:17】〔03〕被告試圖將 保麗 龍板接上原已貼於共同壁牆面上之 保麗龍 塊。2.【09:36:18~01:36:47】〔03〕告訴人走近鐵皮分隔牆、手指被告方向,被告試圖將保麗龍板貼上共同壁牆面,遮蓋紙板型薄木板朝向被告該面之疑似草書「幹」字。3.【09:36:48~09:37:04】〔03〕告訴人撥開被告手持欲貼在牆面之保麗龍板,被告繼續試圖將保麗龍板貼上,告訴人拔下原已貼於牆面之保麗龍塊,並多次撥開被告手持之保麗龍板。4.【09:37:05~09:37:14】
〔03〕告訴人伸手指向、比畫牆面黏貼位置,被告繼續試圖將手持之保麗龍板貼在牆面。5.【09:37:15~09:38:08】〔04〕被告將手持之保麗龍板貼於共同壁牆面後,站在梯上與告訴人不斷互指似在爭執。6.【09:38:09~
09:38:40】〔03〕告訴人多次將貼於牆面上之保麗龍板撥落並手指、比畫牆面黏貼位置,被告則持續試圖將手持之保麗龍板貼回牆面。7.【09:38:41~09:38:42】〔04〕告訴人將保麗龍板撥落掉至被告住處地面。8.【09:
38:43~09:38:51】〔03〕被告撕下貼於鐵皮分隔牆上之木板(紙板型薄木板,上有紙張黏貼撕下痕跡)一角並丟至告訴人住處內,後再扳下整片木板丟至告訴人住處內。9.【09:38:52~09:39:23】〔03〕被告持保麗龍塊試圖貼於牆面上,遭告訴人不斷撥開,雙方不斷互指似在爭執。10.【09:39:24~09:39:59】〔04〕被告爬下梯子撿起掉在地上之保麗龍板,後又爬上梯子將保麗龍板貼上牆面,期間仍不斷與告訴人互指或揮動手中保麗龍板(說明:1.頻道〔03〕畫面為兩戶間共同壁及鐵皮分隔牆,分隔牆上方(告訴人住處)設有一鐵皮擋板,上貼有一紙板,告訴人原裝在分隔牆上的紙板型薄木板朝向被告該面,上面寫有印刷之「FEDEX」及手寫之疑似草書「幹」字,分隔牆下方為一人(被告)手持保麗龍板。2.頻道〔04〕畫面為一著紫色連身長裙女子(被告)站於梯子上、手持保麗龍板,另一著洋裝女子站於梯子旁。3.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及本院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13頁)在卷可佐。由是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因告訴人在前揭鐵皮圍籬上黏貼朝向被告該面之木板上(此一木板係在遭被告毀損之薄板上方位置),疑似有草書「幹」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欲持保麗龍黏貼其上,以遮掩該疑似草書「幹」字,告訴人見狀乃將告訴人之保麗龍撥落,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自重複此一動作數次後,被告乃撕下告訴人黏貼鐵皮分隔牆上之薄板一角並丟至告訴人住處內,後再扳下整片薄板丟至告訴人住處內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應係故意徒手將告訴人黏貼在鐵製圍籬上之薄板扯下,致令該薄板破損不堪使用,則被告辯稱其無毀損犯意云云,乃係卸責之詞,屬不可採。至本案之發生是否係告訴人所惹起?被告所毀損之薄板價值多寡?揆之前揭判決要旨,均不能解免被告之毀損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容屬誤解,而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之上開薄板,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該薄板價值應屬甚微(告訴人雖指稱該薄板係無塵室特殊使用之合板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該薄板之價值,且該薄板上有紙張黏貼撕下痕跡,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是該薄板顯非新品,價值應屬甚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極低,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告訴人在鐵皮圍籬上朝向被告該面之木板上(此一木板係在遭被告毀損之薄板上方位置),疑似有草書「幹」字所惹起,而被告於行為時又遭告訴人不斷撥落其欲黏貼之保麗龍所刺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間屢因細故而互有嫌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