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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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勝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9月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施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香菸,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