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3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
24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50,000元,經原
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5年6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28,974元、預借現金30,461元
、通信貸款83,347元,另已到期之利息14,919元、違約金4,
000元,合計261,701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242,782元部分自民國9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各1件,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
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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