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氏金芝
陳秀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氏金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杜氏金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 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秀惠(綽號「 小惠 」、「 小如 」)因經濟困窘,積欠他人債務,於99年10月14日經友人「 賴淑芬 」介紹而結識 葉俊位 (因另案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再經葉俊位介紹,而結識並加入綽號「 麥克哥 」等人為首之走私海洛因集團。杜氏金芝因經濟困窘,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0年2月13日經 阮尹珊 (綽號「 明明 」)介紹,而結識並加入綽號「麥克哥」等人為首之走私海洛因集團,並約定由杜氏金芝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每夾帶1顆海洛因球,杜氏金芝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秀惠、杜氏金芝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竟與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 王學耕 (綽號「表哥」、「會長」、「 胖哥 」、「 寒冰 」、「經理」、「阿Q」,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許淵智 (綽號「 阿元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阮尹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尹珊委託不詳旅行社代辦杜氏金芝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代購往返柬埔寨之機票,再由杜氏金芝自行前往該旅行社領取。王學耕另於100年2月18日以電話撥打陳秀惠所持用附表編號5、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惠聯繫,指示陳秀惠前往柬埔寨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並約定陳秀惠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阮尹珊再依王學耕指示,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當場交付2萬元予陳秀惠,供陳秀惠安排購買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杜氏金芝則依阮尹珊指示,於100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與阮尹珊會合,阮尹珊即帶同杜氏金芝前往阮尹珊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4樓租屋處停留過夜,再於翌日即同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阮尹珊帶同杜氏金芝自其上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共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於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許淵智駕車載送阮尹珊、杜氏金芝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並與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王學耕見面。陳秀惠則於同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自行由臺中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於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王學耕、許淵智載送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陳秀惠於停留金邊市期間,王學耕即將約定報酬1萬元交付予陳秀惠,並將杜氏金芝之相片檔案傳輸至陳秀惠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供陳秀惠辨視杜氏金芝相貌,並指示陳秀惠必須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至成功入境臺灣為止。俟同月26日晚上10時許,王學耕、許淵智即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球5顆前往杜氏金芝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該5顆海洛因球交予杜氏金芝,杜氏金芝自行將其中1顆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後,因疼痛難耐,改由王學耕、許淵智將其餘4顆海洛因球塞入杜氏金芝肛門內藏放。杜氏金芝於翌日即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許淵智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許淵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分別裝放臺灣門號、柬埔寨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杜氏金芝,供杜氏金芝用以傳送簡訊代碼回報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杜氏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簡訊進行確認,再聽候許淵智電話指示交付海洛因事宜,杜氏金芝即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將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球起運欲走私入境臺灣;陳秀惠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由王學耕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與杜氏金芝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過程,並依王學耕囑咐於杜氏金芝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向王學耕回報確認;杜氏金芝、陳秀惠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2月間對阮尹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知悉杜氏金芝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計畫,遂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杜氏金芝、陳秀惠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當場拘獲杜氏金芝、陳秀惠,並在杜氏金芝身上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在陳秀惠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另將杜氏金芝、陳秀惠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鑑定,並以X光檢查而查悉杜氏金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杜氏金芝同意而排出體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球5顆及外包裝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35、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共同正犯阮尹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56至58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務部調查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外包裝袋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迭經被告杜氏金芝(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31、3
3、3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8頁,本院偵聲字卷第8、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14、107至109頁)、陳秀惠(警卷第37至44頁,偵卷第18至23、78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偵聲字卷第8、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8、19、107至10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並均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阮尹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3頁,偵卷第96至105頁)、被告杜氏金芝之X光檢查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球及外包裝袋照片共8幀(警卷第24、25頁)、被告杜氏金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紙(警卷第26頁)、被告陳秀惠所持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杜氏金芝相片及王學耕所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6幀(警卷第55頁)、阮尹珊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交付2萬元予被告陳秀惠之跟監照片5幀(警卷第56頁)、被告陳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份(警卷第63、64頁)、阮尹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106、107頁)、阮尹珊、許淵智、王學耕、葉俊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重訴字卷第29至41頁)、阮尹珊、許淵智、王學耕、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之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重訴字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374.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4.72公克、空包裝總重37.25公克、純度73.75%、純質淨重合計276.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76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54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共同正犯人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 呂碩斌 (綽號「 堂哥 」)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至機場接送自柬埔寨成功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並於接手取得海洛因後,給付相關運毒報酬予夾帶毒品之人,且聽從王學耕之指示,將成功走私之海洛因轉交予在臺灣之集團成員,並可從中獲取相當額度之報酬;葉俊位受託負責在臺代為尋覓有願意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並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等語。然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行者,除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外,尚有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王學耕、許淵智、阮尹珊,此經被告杜氏金芝(警卷第6、9頁,偵卷第27至30、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陳秀惠(警卷第41、42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8、10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並指證綦詳。又被告陳秀惠參與本案,係由王學耕直接以電話與被告陳秀惠聯繫,並非透過葉俊位居間介紹聯繫,此經被告陳秀惠於警詢(警卷第38、39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8、108頁)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證述足資證明被告陳秀惠參與本案,係經葉俊位居間介紹聯繫,或葉俊位有其他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自難認為葉俊位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再被告杜氏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簡訊與許淵智進行確認,再聽候許淵智電話指示交付海洛因事宜,惟被告杜氏金芝於離開桃園國際機場前,即為警拘獲,致尚未得知應將海洛因交付予何人,此經被告杜氏金芝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0頁)時,供述無訛,復無其他證述足資證明被告杜氏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係由呂碩斌負責接手取得海洛因,或呂碩斌有其他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自難認為呂碩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此外,起訴書第7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王學耕、許淵智、阮尹珊、『麥克哥』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足見公訴人亦認為葉俊位、呂碩斌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杜氏金芝可得報酬金額部分:被告杜氏金芝於本院100年7月14日審理期日雖供稱:「後來我遇到柬埔寨綽號『經理』、『阿元』有跟我說大、小顆,大顆5萬元,小顆3萬元,我帶回來的是多大顆,我也不曉得,但是他們跟我說5萬元。」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07頁),然考諸被告杜氏金芝於100年2月28日警詢時先供稱:「每顆是新臺幣5萬塊代價。」等語(警卷第6頁),後改稱:「(你幫綽號『 小元 』許淵智介紹替綽號『經理』王學耕至柬埔寨運送毒品海洛因返臺可以拿到多少酬勞?)每顆海洛因球代價為新臺幣3萬元酬勞,攜帶5顆,扣掉機票及在柬埔寨的食宿費用,實際可以拿到11萬5千元,他會以美金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為何妳在上述筆錄中說夾帶1顆海洛因毒品為新臺幣5萬元?)有分大小顆,我夾帶的是小顆的,所以是新臺幣3萬元。」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杜氏金芝於100年2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係甫遭警拘獲翌日所為,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該次警詢時,為警發現其先後供述有異,經警再次詢問,被告杜氏金芝明確供述其所夾帶之海洛因球為小顆,每顆報酬3萬元,堪認被告杜氏金芝於警詢時供述之供述,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杜氏金芝每夾帶1顆海洛因球,可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杜氏金芝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通關入境時為警拘獲,然其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且其本人業已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當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2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王學耕、許淵智、阮尹珊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惡性、所生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等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雖實際從事運輸、監控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惟在本案中僅屬受支配之工具地位,犯罪情節較諸集團核心成員,顯較為輕微,實際可得報酬亦非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業經全部扣案,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雖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3216、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惠於100年2月28日警詢及100年5月17日偵訊時,曾供出其依王學耕電話指示代為購買 王信文 往返臺灣及柬埔寨之機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循線查獲王信文、 曾振南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陳秀惠警詢筆錄(警卷第42、43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王信文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8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95頁)、曾振南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2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佐。然考諸上開王信文、曾振南警詢、偵訊筆錄內容,王信文係受許淵智委託在臺代為尋覓有願意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因而介紹曾振南結識並加入綽號「麥克哥」等人為首之走私海洛因集團,再由曾振南前往柬埔寨,依王學耕、許淵智指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足認王信文、曾振南係與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王學耕、許淵智另犯他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被告陳秀惠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亦非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陳秀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犯曾振南、王信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杜氏金芝前有詐欺、重利等前科,被告陳秀惠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運輸淨重合計高達374.9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276.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倘非入境後及時為警查獲,將助長國內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甚鉅,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屬受支配之工具地位,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實際可得報酬尚屬有限,被告杜氏金芝實際負責運輸毒品入境,被告陳秀惠僅係負責監控被告杜氏金芝,參與程度較諸被告杜氏金芝為輕,被告杜氏金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被告陳秀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2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該外包裝袋係共同正犯綽號「麥克哥」等人所有,並供其等與被告2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共同正犯 許智淵
所有,並供被告杜氏金芝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秀惠所有,並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內裝放之SIM卡,除編號4屬他國門號,申設人不詳外,其餘申設人雖各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此有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3紙(本院重訴字卷第94至96頁)在卷可佐,然該等申設人申設該等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供被告陳秀惠、共同正犯許智淵全權使用,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等SIM卡係被告陳秀惠、共同正犯許智淵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
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惠雖與被告杜氏金芝及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王學耕、許淵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不完全相同,販賣毒品者因係處於「買」與「賣」之對立關係,一方係出錢之人,另一方當然則係有「所得」之人,然運輸毒品常係共犯間在犯罪合意之後,僅由其中部分之人負責運輸,並收取其他共犯所給予之報酬為其運輸之代價,故在此種情況下所謂之「犯罪所得」,則明顯僅限於該收取報酬之人方有所謂的「犯罪所得」,至於其他負責出錢供充為運輸代價之共犯,自無所謂的「犯罪所得」可言,從而僅能對該實際有「犯罪所得」之人為沒收之諭知。因此,被告陳秀惠自王學耕處取得之報酬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 林秀惠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杜氏金芝於入境時即為警拘獲,而未取約定之報酬,是
被告杜氏金芝並未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往返臺灣、柬埔寨之相關花費,係由王學耕、許智淵所提供,惟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與王學耕、許智淵彼此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則王學耕、許智淵支付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之相關花費,僅係其等先行支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成本,其等犯罪所得尚待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後,始能實現,其等內部於此之前自無再論有犯罪所得對價之可能,當無就此部分另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5顆(送驗淨重合計374.93公克、驗餘淨重合│綽號「麥克哥」│││計374.72公克、純度73.75%、純質淨重276.51公克)│之人、王學耕、││││許智淵│├──┼───────────────────────┼───────┤│2│裝放編號1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總重37.25公克)│綽號「麥克哥」││││之人、王學耕、││││許智淵│├──┼───────────────────────┼───────┤│3│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許智淵(門號申│││片)│設人LILIKHARI││││YANTI)│├──┼───────────────────────┼───────┤│4│LG牌行動電話1支(裝放柬埔寨門號000000000號SIM│許智淵(門號申│││卡1片)│設人不詳)│├──┼───────────────────────┼───────┤│5│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陳秀惠(門號申│││卡1片)│設人 楊勝翔 )│├──┼───────────────────────┼───────┤│6│黑色雙卡行動電話1支(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秀惠(門號申│││1片)│設人PHAMTHIT││││INH)│└──┴───────────────────────┴───────┘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