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丙○○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任何付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伊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98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詎相對人丙○○先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8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又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北簡字第29758號),顯然重複起訴而應予駁回,相對人丙○○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縱能准許停止執行,伊一年所受利息與違約金之損失即高達465,00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數額,顯不敷賠償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此外,相對人甲○○非執行債務人,實無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逕准予停止執行,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北簡字第
29758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甲○○並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相對人甲○○聲請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㈡相對人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板橋地院
以98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予以受理等情,固有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9758號卷可稽,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能否獲勝訴之判決,並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之範圍,原裁定命相對人丙○○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又陳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損
害甚鉅云云,但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丙○○所負之債務為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不及於違約金,故抗告人以其受有違約金損失之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89,325元(計算式: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息為591,507元:500,000元+500,000元×20%÷365日×334日(97年10月14起至98年9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334日),元以下4捨5入;⑵系爭本票本息591,507元及執行費4,000元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89,325元:595,507元×5%×3年),原審取概數即100,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堪稱適當。
㈣相對人甲○○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許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應予廢棄。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部分,既經審酌該金額尚稱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數額為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