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公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公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蕭公義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博愛二路757號前,適遇 李承霖 (原名李吉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天雨路面積水,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蕭公義本當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及依其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李承霖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李承霖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公義明知李承霖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李承霖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 洪瑞文 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霖及證人洪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霖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李承霖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64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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