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衛生紙及吸管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均緩刑三年確定(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於同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再接續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五八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前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所及屏東縣○○鄉○○路○○○號 徐火郎 之住所等地,以六至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三點二公克及零點五公克)、玻璃球、衛生紙及吸管各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調查站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結晶狀固體二包(分別為三點二公克及零點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站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佐,故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於同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再接續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五八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前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衛生紙及吸管各一只,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