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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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
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99計算,第4個月至
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加百分之5.37計算,其後隨原告定儲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
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21日止,嗣後即未
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定儲利率為
百分之2.23+百分之5.37=百分之7.6)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
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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