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6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嘉宏屢犯如附表之竊盜案件,多次出入監所,其中民國9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30號、98年度易字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復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已開啟店門之「○○西點麵包店」內欲購買早餐,偶見該麵包店員工 黃雅鈴 所有之棕色花紋錢包乙只《內有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現金》放在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經黃雅鈴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網咖店內查獲高嘉宏,並扣得上開棕色花紋錢包(部分現金已經高嘉宏花用,剩餘現金39,457元及失竊錢包乙只已由黃雅鈴領回保管),方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高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鈴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審時供稱:伊係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要幫忙付房貸,不然房子會被拍賣,所以才行竊,伊之前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因為腰受傷需要醫藥費及照顧父親所以才行竊云云。然查,經原審囑託警員訪查被告之父 高文筆 ,高文筆表示房貸由其負擔,沒有積欠貸款未繳納之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2年4月8日雲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案竊盜得手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即在網咖店內被警方查獲,設若其係有緊急代為清償債務之需求,何以會在行竊後前去網咖消費?又被告僅因腰部「扭傷」於101年5月24日、6月17日「2次」前去○○中醫診所就醫(被告另供稱前去臺灣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但經查無紀錄),也無嚴重腰傷可言,再若其確係腰傷嚴重到需大筆醫藥費醫治,又豈會僅前去看病2次而已?以上足徵被告所辯不實,然此犯罪動機不影響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併予說明。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而依被告行竊後旋即花掉大筆贓款,則被告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於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固非無見。但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原判決逕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2號、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有犯罪習慣之人,雖難謂有理由,然本案既有前開適用錯誤,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指未構成累犯部分,與累犯之加重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其所竊取之大部分錢財已由被害人黃雅鈴領回,及其自承目前被收押前在家務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受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既原審之量刑未逾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張桂美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⑬、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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