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 吳錦秀 即 亨晟 企業行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2年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68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瑞利企業股份│吳錦秀即││││││││││亨晟企業行│土地銀行鳳│000000000000│88,174元│102年8月2日│BAB0000000││││有限公司││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