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瑛 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各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中之一罪,業經彰化地檢以100年度執字第5527號執行完畢,僅餘另一罪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自不無失重。緣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8年度臺抗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 劉瑛豪 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一節,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抗告意旨認此部分判決已經執行,僅餘另一罪6個月之有期徒刑,原裁定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有輕重失衡云云,尚有誤會。
㈡、復按定應執行之刑,在法律上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於受刑人所經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行使其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且符合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6.02│100.06.0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51號│第869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40號│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28│100.12.22││├─┼───────┼──────────┼──────────┼──────────┤│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40號│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01│101.01.17││├─┴───────┼──────────┼──────────┼──────────┤│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527號│第106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