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高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高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高華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刑之宣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罰金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是本件裁定主文並未述及,惟仍應依法予以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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